(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王连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王连峰,韩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二十四-二十八层。负责人罗建。委托代理人张飞飞,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飞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3号之一1404A房。法定代表人王连峰。被告王连峰,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韩莉,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连峰,即本案被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建开纸业公司”)、王连峰、韩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飞飞、郑飞虎,被告王连峰并作为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给予授信额度40000000元,额度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王子制纸商贸(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王子纸贸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12180212097-03),约定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项用于向王子纸贸公司支付购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的申请在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了一笔《承兑合同》,向王子纸贸公司开具了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600051-20799270),票面金额1400000元,用于支付购货款。然而,被告没有依约补足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建开纸业公司预先缴付的保证金后,尚拖欠本金758106.02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另外,原告与被告王连峰、韩莉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01),约定被告王连峰、韩莉对原告向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依照12180212097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单笔协议项下所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偿还原告逾期贷款745115.76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王连峰、韩莉对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应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存放在广州市黄埔区南云五路8号仓库的质押纸品享有质押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王连峰、韩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尚欠的本金无异议。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当时向原告开具1400000元的6个月承兑汇票,用于购买1400000元的货物,支付了30%的保证金。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现在也是受害者,并就案涉货物如何处理与原告协商沟通,但原告至今没有回复,且导致没有及时还款是由很多原因造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最高限额(含保证金)4000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具体每笔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本合同项下甲方(原告,下同)所承兑汇票仅用于乙方(被告,下同)真实贸易项下的业务结算。在承兑之前,乙方须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30%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无论汇票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或发生可能发生的任何纠纷,乙方均必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所载明“出票人账号”或甲方认可的账户,并存放作为委托甲方支付票款的资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所垫付的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并有权从乙方银行账户中划款抵偿;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甲方与担保人王连峰、韩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连峰、韩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01),约定被告王连峰、韩莉对原告和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编号12180212097《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单笔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愿意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被告王连峰、韩莉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02),约定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提供其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动产作为质押财产,为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与其签订的编号12180212097《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单笔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40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押品种类为纸制品。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案外人广东储备物资管理局八三○处(下称“八三○处”)于2012年9月30日共同签订的《动产监管合同》,以证明八三○处接受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的委托,对质押物进行监管。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下称“甲方”)和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下称“乙方”)签订的编号12180212097-02《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已经或即将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动产(下称“押品”)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指定八三○处(下称“丙方”)为押品提供仓储及监管服务,押品品名/品种纸品、品牌/厂家/产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详见《押品清单》;丙方代表甲方直接与乙方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甲方授权丙方代替甲方办理接货及验收等手续,乙方向丙方交付押品等同于乙方向甲方交付押品;丙方的监管责任自丙方向甲方出具第一笔《押品清单》始,至甲方通知丙方所有押品完全获得解除监管为止;仓储、监管费用由乙方承担。三被告确认《动产监管合同》真实。八三○处向本院出具《关于质押纸品情况的说明》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因与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之间《授信额度合同》和《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的需要,委托我司承担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纸品质押的监管工作。为此,2012年9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动产监管合同》,我司作为上述贷款质押纸品的监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质押纸品储存于三方约定的广州市科学城南云五路8号进行监管,我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押品清单。”《押品清单》所列物品详见附表。原告另提供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与八三○处、案外人广东益圣丰仓储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储存质押物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委托监管公司对质押物品予以监管。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下称“甲方”)委托广东益圣丰仓储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对甲方的铜版纸、双胶纸等质押物进行储存、保管,储存地点广州市科学城南云五路8号;八三○处(下称“丙方”)受银行委托,对甲方储存在乙方仓库内的质押物进行监管;乙方完全知晓甲方在库质押物已抵押给银行,并由丙方负责质押物的监管这一事实,乙方明确在库质押物未重复质押;本协议经三方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全部偿还银行贷款并中止与丙方、银行的《质物保(监)管合同》后终止。三被告确认《储存质押物合作协议》真实。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承兑合同》(合同编号1218021209701),原告同意为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办理汇票承兑等事宜。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下同)申请甲方(原告,下同)承兑的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400000元;乙方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甲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金额;本合同项下承兑汇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具体期限以汇票所载明的实际期限为准;汇票承兑之前,乙方须按票面金额的30%即420000元向甲方交存承兑保证金,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乙方必须无条件先于汇票到期日至少3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以供甲方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甲方垫付资金时,甲方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甲方对乙方的逾期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此合同为12180212097《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同月17日,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在原告所属的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7日、出票人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王子制纸商贸(中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4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6月17日、承兑协议编号1218021209701。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银行托收,原告扣除了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缴付的保证金420000元和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的6565.21元后,产生垫款973434.79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归还228319.03元。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尚有垫款745115.76元及因垫款产生的利息5692.34元、复息8.77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依约足额交存票款,致原告因承兑汇票而产生垫款,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因此而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垫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亦因此而对被告建开纸业公司享有追索垫付款项的权利并有权依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票款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要求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清偿垫款745115.76元及利息、复息(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为5692.34元,从次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息截至2013年7月2日为8.77元,从次日起以应当清偿的利息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连峰、韩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连峰、韩莉应当对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建开纸业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建开纸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建开纸业公司将其合法拥有和具有处分权的货物纸品交付监管机构监管,原告依法对质押的纸品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质押属于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由于原告对案涉债权既有借款人被告建开纸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王连峰、韩莉提供的保证担保,而被告王连峰、韩莉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被告王连峰、韩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被告王连峰、韩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垫款745115.76元及利息、复息(利息截至2013年7月2日为5692.34元,从次日起以745115.76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复息截至2013年7月2日为8.77元,从次日起以应当清偿的利息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连峰、韩莉对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质押物(详见附表《押品清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连峰、韩莉连带负担;被告王连峰、韩莉负担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建开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