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金刚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晨、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虹纺织厂北侧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年士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年士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施救并报警。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证人吴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徐州市物证鉴定书等;5.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赔偿协议、谅解书;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某甲无再犯罪的危险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张晨、钦成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