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沈燕江与汤校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江,汤校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沈燕江。被告汤校忠。原告沈燕江诉被告汤校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校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燕江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雨伞配件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汤校忠支付货款75000元。被告汤校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沈燕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雨伞配件的买卖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校忠支付沈燕江价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汤校忠负担。该款已由沈燕江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汤校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沈 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