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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丽萍与郦光明、陈春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萍,郦光明,陈春燕,郑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范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为民。被告郦光明。被告陈春燕。被告郑坤。原告范丽萍与被告郦光明、陈春燕、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光明、陈春燕、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萍起诉称:原告系建德市新安江农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郦光明系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小城故事酒店(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小城故事酒店)经营者,被告陈春燕、郑坤系小城故事酒店实际共同经营人员。2010年以来,三被告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百货用品,2012年后,三被告逐渐拖欠货款,至2012年10月底关门歇业时,共拖欠原告货款68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886元。2、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一组(共2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886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餐具、百货零售的事实。被告郦光明、陈春燕、郑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建德市新安江农贸市场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以来,小城故事酒店多次到原告处采购百货用品,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小城故事酒店,由酒店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小城故事共欠原告货款6886元未支付。另查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小城故事酒店成立于2009年9月4日,经营者为郦光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小城故事酒店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现小城故事酒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小城故事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合同权利义务由其业主即被告郦光明享有负担。原告主张认为陈春燕、郑坤系小城故事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光明、陈春燕、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丽萍货款688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范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郦光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