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01���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二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以400元价格从观音寺镇辛庄村董某甲家收购一头死因不明的母猪(该母猪已经被开膛没有内脏)。上午11时许,贾某某将该病死母猪运至新郑市观音寺镇林庄村贾家沟的一条乡间公路上,正在与专门收购、加工病死猪的被告人靳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甲、王某甲、唐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新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死因不明的家畜,仍予以买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贾某某、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国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