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交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华堂诉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华堂,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交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崔华堂,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住沈丘县石槽乡。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宿泗路。法定代表人汪海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号。负责人许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华堂诉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堂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崔华堂驾驶豫PE28**号货车沿鹿邑县付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杨荣华驾驶的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所有的皖L201**/皖LF8**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华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201**/皖LF8**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54763.5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崔华堂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华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177545元,评估费票据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征求保险公司意见,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皖L201**/皖LF8**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7日5时20分,原告崔华堂驾驶豫PE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鹿邑县付吴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11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311国道由南向北杨荣华驾驶的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所有的皖L201**/皖LF8**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崔华堂所有的豫PE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定为177545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华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荣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201**/皖LF8**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崔华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77545元及评估费5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华堂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5545×30%=52663.5元,合计54663.5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承担5000×30%=1500元,因原告崔华堂诉讼请求为54763.5元,超出请求部分视为放弃,故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华堂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华堂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2663.5元,合计54663.5元;二、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华堂1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宿州市祥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厉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