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以华等与孔庆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华,朱洪军,孔庆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王以华,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原告朱洪军,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孔庆福,男,195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女,1961年4月20日出生。原告王以华、朱洪军与被告孔庆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25日做出(2011)怀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书。孔庆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14285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怀柔区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怀柔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华、朱洪军,被告孔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以华、朱洪军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王以华、朱洪军与被告孔庆福合伙承揽了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给排水工程(清包工)。三人口头约定工程项目结束后盈亏由三人平均分配,并且约定孔庆福负责对外代表及材料采购和工程收支。甲方已拨付的工程款均由孔庆福收取,所有收支帐全部在孔庆福处。在工程第一年,孔庆福还能对收支账务公开,能与我们共同商量资金支出使用。但一年之后,孔庆福便逐渐有事不与我们商量,不公布详细收支帐,凭空虚列成本,给我们在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害。现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孔庆福第一年公布的收支帐和实际成本测算,其工程利润应在80万元以上。可孔庆福只想给我们二人每人6万元,对此我们不认可。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们工程利润款5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孔庆福辩称,没有利润,不同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工程有利润,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按照实际市场价支出。工程有利益,有亏损,这个工程就是亏损了。这个工程一直是孔庆福干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北京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工程项目给排水专业劳务施工合同副本。甲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乙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孔庆福专业施工队,乙方处为原被告三人签字。2、殷学冰的证明。内容为殷学冰在信息楼全部承包费为五万元。对证据1,被告的意见是,与正本不相符,没有我方的签字。对证据2,被告的意见是,不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12年12月份的维修费。内容为2012年12月维修人员工资3800元,材料费5619.5元。被告称没在鉴定报告中反映出来。要求计入开支。2、盖有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说明。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27日,项目部对水电安装队结算金额为1738239元;已支付1401961元,欠336278元;业主转账8031元由安装队负责;孔庆福交来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未退回;总计欠328247元(不含投标保证金)。被告称转账8000多元是罚款赔的钱,转给业主的钱。3、孔庆福交纳4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共两张。被告称被告交的钱,工程部给被告开条。我给他们一人两万了。质保金已经退给他们了。现在的质保金是我个人的钱。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4、维修记录表和209920元维修费清单。有八页维修清单,一页是赵小红签字,七页是易守平签字,上有维修时间,维修人员,维修项目。维修费清单上维修人员工资64300元,总价209920元。另有一项孔庆福在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89760元。被告称209920元中,64300是人工费,工人200元一天,其他都是材料费。因为是我的工程,材料费就没有开票。89760是我在维修期间的工资,不含在20万的维修费中,没有在鉴定报告中反映,要求计入支出。鉴定结果中109000元是07年-09年的工资,即开工到维修前的工资,我自己是160元一天。对证据1,原告的意见是,不认可。对证据2,原告的意见是,对于欠多少钱没什么说的。对证据3,原告的意见是,当时我们两个人一人交了2万元。后来孔庆福还给我们了,那是从工程拨款中来的,我们一人收到了2万元。现在质保金是工程款结下了的,是我们共同的。对证据4,原告的意见是,有维修费。工程总价173万元包括人工费,维修费也就是5%,9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甲方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孔庆福专业施工队签订给排水施工合同,孔庆福施工队承包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给排水工程施工。根据2010年2月25日结算单,工程总计价格1738239元,扣质保金173284元。王以华、朱洪军起诉,称和孔庆福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二人工程利润5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委托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利润进行评估。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按原被告意见分开列出。按原告意见,”结算单”中结算价1738239元,人材机费用731848元(人工费526058元,材料费179415元,材料费中无水泥砂子木材费用,机械费26375元),伙食费30425元,杂费合计41617元,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148670元,税金22854元,王以华工资15000元,朱洪军工资10000元,维修费无,利润为737825元。被告意见与原告不同的是,材料费187348元,材料费中包括水泥砂子木材费用7933元,孔庆福工资109000元,王以华工资109000元,朱洪军工资120000元,超出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53468元,维修费316341元(2010年工人工资49000元,零工费用中涉及的维修费7421元,维修费209920元,维修期间的扣款50000元),利润为47083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工作人员证实,该工程总价1738239元,扣除10%质保金。维修都是孔庆福负责的,但是用了多少钱不清楚。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因鉴定报告中有209920元的维修费用,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院向大通关物业主管易守平核实情况,易守平证实,七页维修记录上是我签的字,另外一页签字的赵小红是我上任主管。维修是孔庆福或他找人修的,材料是孔庆福管的。支出多少费用不清楚,维修时间是指维修用的时间。错接函上是我们盖的章,罚款有这事。对此,原告称不认可。跟我们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我们上级。是维修记录,不是生产记录。当时都是验收的。罚款有。维修记录我不认可。易守平签字本身认可,但是易守平签字目的不认可。维修有,不可能维修这么多次,没有这么多维修费。被告称没有意见,承包方履行了维修义务,在维修期间,我们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易守平签字认可了我们维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孔庆福施工队承包的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给排水工程施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工程利润,应由三人共同分配为宜。对于工程利润,已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果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材料费中是否包括水泥砂子木材费用7933元,在甲方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与乙方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孔庆福专业施工队签订的《给排水施工合同》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目录中,不包括水泥、砂子、木材,故本院在此项中采纳被告意见,即材料费包括水泥砂子木材费用7933元。关于胶带和胶费用,被告主张自购一部分,但无证据证实数量和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孔庆福、王以华、朱洪军工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人的工资支出,故本院在此项中认可原告意见,即王以华工资15000元,朱洪军工资10000元。三是超出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53468元,此项目为现场确认单所涉零工费用202138元与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148670元之差,根据现场确认单,本院对超出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53468元予以确认。四是维修费316341元(2010年工人工资49000元,零工费用中涉及的维修费7421元,维修费209920元,维修期间的扣款50000元),关于2010年工人工资49000元,双方均认可为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零工费用中涉及的维修费7421元,根据现场确认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孔庆福主张的5万元扣款,根据法院核实的情况和双方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维修费209920元,孔庆福主张工人工资为64300元,其余部分为材料费,根据维修记录,本院确定工人工资为64300元,孔庆福主张其余部分为材料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孔庆福另主张维修期间孔庆福本人的工资为89760元,因原被告认可维修只有孔庆福参与,与被告孔庆福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核实的情况一致,故孔庆福在维修期间的工资应计入开支。经核算,法院确认孔庆福在维修期间的工资为59040元。关于工程价款,根据盖有中铁十六局集团四公司首都机场口岸信息楼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说明,项目部对水电安装队结算金额为1738239元;已支付1401961元,欠336278元;业主转账8031元由安装队负责;孔庆福交来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未退回;总计欠328247元(不含投标保证金)。法院确认总价款为1738239元,未支付328247元(不含4万元投标保证金,含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业主转账8031元计入开支。关于投标保证金4万元,双方认可为原告方交纳,二原告认可已收回此4万元。孔庆福提供相应收据,且甲方认可此4万元未返还,而此4万元在鉴定报告中未予反映,故法院确认此4万元为孔庆福交纳,由孔庆福负责领取。2012年12月的维修费,孔庆福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12月维修人员工资3800元,材料费5619.5元。该项费用未在鉴定报告中反映,法院予以认可,计入开支。关于结算价1738239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评估结果(不涉及维修费209920元和维修期间的扣款50000元),扣除人材机费用739781元(人工费526058元,材料费187348元,材料费中包括水泥砂子木材费用7933元,机械费26375元),伙食费30425元,杂费合计41617元,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148670元,税金22854元,超出结算单合同外项目零工费用53468元,维修费中2010年工人工资49000元、零工费用中涉及的维修费7421元,以上合计扣除1093236元。法院认定还需要扣除的费用有:1.扣款50000元。2.被告主张的维修费209920中,法院确认的工人工资64300元。3.孔庆福在维修期间的工资59040元。4.业主转账8031元。5.2012年12月维修人员工资3800元,材料费5619.5元。以上共计190790.5元。综上,法院核定利润为454212.5元。因此,投标保证金4万元由被告孔庆福负责领取,剩余工程款(含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由孔庆福负责领取。原被告三人每人应分得151404元,扣除王以华、朱洪军已实际取得的工资,被告应给付王以华136404元,给付朱洪军1414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以华十三万六千四百零四元,给付原告朱洪军十四万一千四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王以华、朱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二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王以华、朱洪军负担一万九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庆福负担九千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元,由原告王以华、朱洪军负担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孔庆福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水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