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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于怀集县诗洞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新凤村委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县怀城镇城三江路金桂轩美食馆处,以人民币65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的蓝色众驰牌女装电动车。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电动车转让给一名叫“文某”的男子。在取保候审期间,谢某某向“文某”取回该电动车,并于2013年9月11日驾驶该电动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证,该电动车为郑某2012年6月2日停放于本县怀城镇国泰路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众驰牌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2、2013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县怀城镇城三江路金桂轩美食馆处,以人民币8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的黑色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经查证,该摩托车为钱某2013年1月9日停放于本县怀城镇步行街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于怀集县怀城镇三江路金桂轩美食馆处,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的蓝色众驰牌女装电动车,后被告人谢某某将该电动车转让给一名叫“文某”的男子。2、2013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于怀集县怀城镇三江路金桂轩美食馆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无合法来源的黑色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谢某某通知其家属将涉案的黑色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同年9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向“文某”取回涉案的蓝色众驰牌女装电动车,并于2013年9月11日将该电动车交给公安机关。经查,涉案的蓝色众驰牌女装电动车为郑某2012年6月2日停放于怀集县怀城镇国泰路被盗的车辆,黑色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为钱某2013年1月9日停放于怀集县怀城镇步行街被盗的车辆。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众驰牌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黑色飞肯牌女装轻便摩托车发还给失主钱某,同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蓝色众驰牌女装电动车发还给失主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业的证言;失主钱某、郑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动车送货单、抓获经过、新常住人口信息、涉案车辆相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人谢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取回涉案车辆上交的行为属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不属于自首,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车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陆林邦人民陪审员  李俊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紫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