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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杜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杜广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4号原告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XXXXXX0700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XXXXXXX-3。法定代表人杨耀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高中文化,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杜广新,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与被告杜广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静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杜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科公司诉称,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与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二期住宅小区项目经理张彦龙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将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给张彦龙使用(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原值185000元,现值10万元),使用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在到该工地要钱无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租给张彦龙使用的QTZ40塔式起重机强行拆卸后与该工地部分财产(钢管)强行拉走,原告在得知消息后在2013年11月24日向金贵镇派出所报案,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于2013年11月25日在贺兰县新胜小康村一处民用场地找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原告安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起重机械注册备案表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拉走的塔吊产权属于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广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购买塔吊的发票一张(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塔吊价值为145299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广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塔吊的合格证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塔吊QTZ40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广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塔吊租赁合同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与张彦龙就涉案标的物签订合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广新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塔吊QTZ40不见后,原告公司向金贵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杜广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杜广新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诉状中称我强行将塔吊拆卸不属实。2013年11月中旬的时候,我从工地拆的塔吊,因为从2012年开始我给张彦龙干活,经过我和张彦龙结算,张彦龙共欠我工程款及货款50万元,张彦龙将工地上的塔吊抵顶给我了,也没有说抵顶多少钱,我把塔吊从工地上拉走后就再没有见到张彦龙本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了一下情况,具体如何处理塔吊的事双方没有详谈过。我没有强行将塔吊拉回家,是张彦龙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才拆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使要返还塔吊,我也应该等张彦龙把欠我的钱还清后再返还给张彦龙。原告公司报案后,派出所也给我打过电话,我也向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派出所也没有进行处理。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原告应该直接起诉张彦龙。被告杜广新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张彦龙将其名下的房屋、钢管、塔吊抵顶给被告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除了租赁的塔吊外,张彦龙本人还有其他塔吊,该证据系张彦龙和被告之间的个人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注册备案表、发票、塔吊合格证、租赁合同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承诺书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张彦龙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QTZ40型塔机一台,臂长48米,出租给张彦龙用于张彦龙承包的位于贺兰县金贵镇金瑞名邸住宅小区工程,该塔吊由张彦龙使用至2013年11月,2013年11月10日,张彦龙因欠被告杜广新借款及工程款,遂将原告所有的塔吊抵顶给被告,被告便从工地上将塔吊拉走,原告得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方寻找,得知塔吊是被被告拉走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本院认为,被告杜广新所占有的塔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杜广新虽与张彦龙有债务纠纷,张彦龙亦无权处置他人财产用于抵顶其债务,故被告杜广新与张彦龙签订的抵顶协议与原告无关,被告杜广新应归还原告所有的QTZ40型塔吊一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广新返还原告贺兰县安科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