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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元育、王兆贤、陈生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决书.doc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儋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贤,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xx镇xx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雄,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儋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育找被告人陈某雄商量,由王某育日付租金50元租用位于儋州市大成镇巴黎村陈某雄住宅后方的竹棚,用于开设“抓阄”赌场,陈某雄答应并租用该场地给王某育。2013年9月13日开始,王某育在陈某雄的竹棚摆设好桌子、阄子等赌博用具,日付费用100元聘用被告人王某贤帮忙收、付赌资,并由王某育亲自操作赌局公开招赌。王某育设赌后每天招来十多人参赌,赌注设定为10元至100元,每天收、付赌资3000多元。2013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发现并捣毁王某育开设的赌场。王某育开设赌场三天时间,共招来郑华成、何乃盈等三十多名赌客参赌,涉赌赌资达9000多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人郑华成、何乃盈、王洪宾的证言,郑华成、何乃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育、王某贤、陈某雄主观上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三天参赌人数累计30多人,涉赌赌资达9000多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不长,参赌人数、涉赌赌资不多,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