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4)汇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贵C040**号货车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绥路口沿省道S207线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在S207线221KM+500M路段对同向道路行驶的汽车实施超车时,与对向道路上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驾驶人周某某及乘车人晏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左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8日8时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经对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禁令标线实施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其家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置交通事故,筹集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赔偿款,获得了三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辩解笔录、证人廖某某、刘某、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遵公交认定[2013]第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市汇)公(交尸)鉴(法病)字[2013]41号、42号、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字第46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周某某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过错大小应当是同等的,故黄某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2、黄某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3、黄某家庭困难,其家属仍四处筹钱医治伤者,尽量赔偿被害人损失。现虽未能全部赔偿完毕,但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黄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定驾驶车辆,致使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非违反交通法规禁止性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就此所做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事故发生后,黄某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置,应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认罪,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黄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