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尤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3)第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杨某经与被告人尤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向尤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同时将交易地点定为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名城酒店内。二人依约来到名城酒店后刚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尤某某处缴获到毒资人民币500元和手机一部,从杨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片剂一包(经称量重0.6克)、晶体一包(经称量重0.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尤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辩解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指认称量过程照片、(遵)公(物)鉴(化)字[2013]076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数量达共计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尤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