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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月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月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月友,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山西省侯马市人,来疆务工人员。2013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月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昌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月友不服,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晚,被害人李某某丙和一起打工的孙某某因务工琐事在呼图壁县幸福小区79号其出租房所在的院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月友在劝解时跟李某某丙发生撕扯,后刘月友回到房间,李某某丙又踹刘月友的房门,刘月友报警后李某某丙才回其房间。2013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刘月友酒后到李某某丙的房内持啤酒瓶击打李某某丙头部致其受伤,后刘月友潜逃至山西省侯马市。李某某丙被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月友于2013年6月24日到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月友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据此,原判以刘月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刘月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刘月友上诉称:其只是持酒瓶砸了被害人几下,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造成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月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物证血迹11处,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痕迹在案。(二)书证1、呼图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24日12时20分,李某某丙的妻子王某某到呼图壁县公安局报警称,2013年6月14日或15日刘月友在呼图壁县幸福小区79号出租房内将李某某丙打伤后逃跑,李某某丙于2013年6月1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2、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刘月友于2013年6月24日到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呼图壁县安佳医院急救病例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13日1时27分,安佳医院接“120”指派,前往案发现场救治李某某丙,诊断发现李某某丙头部外伤,多部位软组织裂伤,后于当日2时50分将其送往昌吉州中医院治疗。4、昌吉州中医院急救病例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6月13日4时30分,李某某丙被送到昌吉州中医院治疗,当时其神志不清,头颅CT结果显示额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骨骨折等症状,外科会诊建议转至乌鲁木齐市医学院治疗。5、收条复印件证实,刘月友家属向被害人亲属赔付100000元。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刘月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呼图壁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月友案发后潜逃,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网上追逃。8、租房记录复印件证实,案发前刘月友、李某某丙及刘某某甲、孙某某等人曾在案发现场呼图壁县幸福小区79号居住过的事实。9、呼图壁县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6月9日23时45分,刘月友报警称呼图壁县幸福小区79号有人闹事。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是醉酒人员在院内吵闹,后责令其停止吵闹回房休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实,刘月友和李某某丙系邻居,二人关系不错,案发前都在呼图壁县打工。是刘月友将其丈夫李某某丙打死;刘月友亲属已赔偿了100000元。2、证人刘某某甲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其睡梦中被惊醒后发现李某某丙坐在床边抱着头,刘月友拿着啤酒瓶朝李某某丙头上砸了两三下,其鞋里面及李某某丙床上全是玻璃渣子,李某某丙的头上、脸上、胸部都有血。其问刘月友是怎么回事,刘月友称是他和李某某丙之间的事情,之后就出去了。李某某丙的头上一直在流血并说他的胳膊疼,冯小义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丙后被送往乌鲁木齐市一家医院治疗。其回到侯马市后告诉李某某丙哥哥在新疆发生的事情。同时还证实,其将案发现场啤酒瓶碎片打扫后倒了出去。3、证人孙某某证实,案发前两天其和李某某丙因为干活的事情发生争吵,刘月友劝说时李某某丙又和刘月友吵架,并撕扯在一起,二人被拉开后,刘月友回到其房间内,后李某某丙又去踹门,刘月友就拨打“110”报警,警察来后李某某丙才回到房间。案发当晚,其被别人叫醒后,到李某某丙房间看到他右边的耳朵后面有血,随后和其他人将李某某丙抬到了“120”救护车上。2013年6月14日其回到侯马市通知李某某丙的哥哥,几天后,李某某丙因治疗无效死亡。同时还证实,刘月友的性格较好,人老实,李某某丙脾气暴躁,还被判过刑。二人是邻居,关系非常好,李某某丙到呼图壁县就是刘月友安顿的。4、证人冯某某证实,2013年6月12日,因为是端午节,其与刘月友等人一起喝酒,后其先去睡觉。晚上其被他人叫醒,到李某某丙房间发现他在床上躺着,手捂着头,喊“疼”,头上脸上都是血,床边和床上有啤酒瓶的碎片,床板上有血迹,刘可信靠墙站着。李某某丙最后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救治,在车上一直呕吐,处于昏迷状态。2013年6月19日,李某某丙因医治无效死亡。5、证人李某某戊证实,2013年6月13日零时许,其听到酒瓶子碎的声音。随后其进到9号房内看了一下,发现就一个人。大概10分钟后,救护车来了,见有人抬了一个人出去。之前看到过9号房间住的人即李某某丙要和刘月友打架,刘月友把房子门关住了,李某某丙没能进去。6、证人赵某证实,其系医生,2013年6月12日晚,接到“120”电话称幸福小区79号有人受伤,其即和一个护士坐救护车到了现场,发现患者在床上躺着,满头是血,前胸部有利器挫裂伤,手臂上也有伤,闭着眼睛,喊他也不答应。在场的人说患者叫李某某(李某某丙),患者一直处于昏睡状态,身上有很重的酒味。后将患者拉到呼图壁县医院,之后又把病人送到昌吉州中医院。7、证人瞿某某证实,其系医生,2013年6月13日凌晨3时20分许,李某某丙从呼图壁县转至州中医院,当时其头部全都是血,处于昏迷状态,满身酒气,没有说话。做CT检查后发现其病情比较严重,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前胸有擦伤,后就将该病人转至乌鲁木齐市医学院。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6月13日,听院子里干活的人说前一天晚上有人打架了,李某某丙住院了,刘月友从打架事情发生后就再没有见过,刘可信、孙富有此后也都陆续搬走了。9、证人刘某某乙证实,其于2013年6月14日和同乡冉某某来呼图壁县打工,就住在幸福小区79号的9号房间。二人将两张床铺拼接到了一起。其它物品均没有变动。10、证人张某某(系刘月友之妻)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丙的妻子、哥哥到其家,说刘月友和李某某丙打架了,李某某丙现在医院住着。一两天后得知李某某丙死了。李某某丙的哥哥李某某丁又托曹某某、赵某某找其说赔偿350000元私了,否则就报警。其先赔偿了100000元,后因经济困难就再没有赔。后其劝说刘月友自首。2013年6月下旬,刘月友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11、证人李某某甲证实,2013年端午节过后第二天,得知李某某丙与别人打架了,在乌鲁木齐市住院。6月19日,李某某丙死亡。其将李某某丙死亡的消息告诉刘月友家。其家即托赵某某和曹某某与其商量私了的事情。其要求赔偿350000元,当时商量好先给100000元把丧事办了,火化之后再给250000元。三四天后,刘月友家给证人100000元现金。之后再没有给钱,李某某丙的妻子随即就报案了。12、证人曹某某、赵某某证实,案发后刘月友和李某某丙家找到两位证人,让二人以中间人的身份协调处理赔偿的相关事宜。(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1、呼图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情况及提取物证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刘月友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呼图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呼公(物)鉴(尸检)字[2013]51号〕证实,李某某丙系被他人用钝器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昌吉州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昌州)公(物)鉴(法医物)字(2013)126号〕证实,送检1、2、3、11号西床东侧边缘中间砖上的血样斑迹、门框内侧墙面上的血样斑迹、南墙窗户下方西侧墙面上的血样斑迹、现场地面碎啤酒瓶上的血样斑迹中检出死者李某某丙的DNA遗传物质。(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诉人刘月友供称,其与李某某丙、刘某某甲均在呼图壁县打工,三人租住在该县幸福小区院内。案发前,孙某某和李某某丙因为干活的事情发生争吵,其劝说时李某某丙又开始骂其,并打了其几拳。其将李某某丙按倒在地后回到房间。李某某丙就踹门、砸窗户玻璃,后其拨打“110”,警察到来后,李某某丙才回到自己房间。2013年端午节当天,其和孙富有等人一起喝酒,因没有见李某某丙,其就一人到了李某某丙房间想解释一下之前发生的事情。到李某某丙房间后,看见刘某某甲在床上躺着,李某某丙坐着,其喊了几声他的名字,李某某丙没有说话,并拿起身边的一个啤酒瓶子朝其打过来。其就夺过酒瓶子,朝李某某丙头上砸了几下,后啤酒瓶子碎了,李某某丙躺在了床上头上也开始流血了。此时,刘某某甲起来了,看到了此情景,其随即逃离了租住房。第二天,刘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丙住院了,伤的比较重。当天,其就离开了新疆,回到了侯马市。后其妻子告诉其李某某丙家想私了。2013年6月23日,其妻子劝说其投案自首,并称已经给被害人家赔了100000元。次日,其即到侯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七)视听资料呼图壁县公安局出具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公安侦查机关询问证人、讯问刘月友及刘月友指认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月友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月友提出“其只是持酒瓶砸了被害人几下,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证人证实刘月友持酒瓶砸被告人头部数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丙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见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持酒瓶殴打头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月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上述情节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红英代理审判员  汪云华代理审判员  龚绍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