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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世伟与邹吉福、孙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37号原告:王世伟,男。委托代理人:高沿沣,男。被告:邹吉福,男。被告:孙守良,男。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世伟诉被告邹吉福、孙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沿沣、被告孙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经营养鸡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孙守良为其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邹吉福未答辩。被告孙守良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世伟和被告邹吉福,我没有为被告邹吉福担保。我没有签字、也没有画押,我不认可该借款协议书。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吉福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王世伟借款5万元,被告孙守良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因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吉福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孙守良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守良否认其为孙守良提供担保,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守良为保证担保人,借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为何种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吉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世伟借款5万元。被告孙守良对上述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