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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传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传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斌。委托代理人刘述金、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张传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民初字第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建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传斌(乙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随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2013年8月9日,被告张传斌申请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建发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双倍工资132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3.建发公司协助办理一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证及全国造价员证书的转注册,并退还张传斌一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组,一级建造师证信息卡,工程师职称证书;4.建发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及党组织关系的转出手续;5.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仲裁查明事实:张传斌于2004年12月进入建发公司工资,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2013年9月10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2.建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后张传斌一级建造师证;3.建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未张传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张传斌的其他仲裁申请。建发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承包费及交还全部工程资料后,原告退还被告一级建造师证及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建发公司收到被告张传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建发公司与被告张传斌自2006年6月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再续签,故双方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原告建发公司收到被告张传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9月12日。因属张传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规定,建发公司无需支付张传斌经济补偿金。2.关于退还张传斌一级建造师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建发公司应退还被告张传斌一级建造师证。原告建发公司主张被告张传斌应交清承包费及工程资料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关于建发公司为张传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原告建发公司应当为被告张传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传斌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解除;二、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后被告张传斌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三、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张传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都应当了清手续,不能只能要求上诉人单方履行义务,而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承包费及保管的上诉人工程资料置之不理。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在被上诉人结清承包费及交还全部工程资料后,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一级建造师证及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建发公司应退还张传斌一级建造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现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建发公司应当为张传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建发公司提出待被上诉人结清承包费及交还全部工程资料后,再退还证件及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建发公司的该请求系对退还劳动者证件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设定条件及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建发公司提出的结清承包费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资料提交问题,不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杨 轩代理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