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海成与温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温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海成。被告温素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朝辉,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海成与被告温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素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4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山街由汽车站方向向北局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局子环岛驶入环岛时,与驶出环岛的温素红驾驶的京EP47**号微型轿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共识,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恢复费合计人民币24617.85元。被告温素红辩称,2013年7月4日上午,我驾驶京EP47**号微型轿车在宽城北局子环岛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驶出环岛白色三角区十余米时,张海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撞向我车右侧尾部,张海成送至宽城县医院检查,张要求住院,我垫付押金1000元,急诊费500元,我修车800元,要求张海成返还以上款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EP47**号微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修复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6时40分许,张海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山街由汽车站方向向北局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局子环岛驶入环岛时,与驶出环岛的温素红驾驶的京EP47**号微型轿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海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温素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京EP47**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徐荣义,实际使用人是温素红。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温素红已经给原告张海成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海成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117.85元。张海成的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4筛窦炎;5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张海成其它经济损失有误工费5134.80元(44天×116.70元),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962.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情况。原告的病历材料,患者用药明细表,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二被告答辩状,被告温素红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证实被告温素红投保及驾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温素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海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驶入环岛未让驶出环岛的车辆限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素红负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京EP47**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徐荣义,实际使用人是温素红。温素红为京EP47**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温素红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十九条(四)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成医疗费71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5134.80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62.65元。二,原告张海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温素红负担200元,由原告张海成负担300元。上述款项,被告温素红已给付原告马中学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海成13162.65元,支付给被告温素红8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贵代理审判员 王建坡人民陪审员 许德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