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惠民县姜楼镇马家村。委托代理人王忠,男,32岁,汉族,系原告王某弟弟。被告马某甲,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惠民县姜楼镇马家村。委托代理人彭军,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长女马某乙出生,2013年2月次女马某丙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脾气不投,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女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自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至今已有十年余,并且已育有两个女儿,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是不存在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投,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马某乙于2005年10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王某生活;次女马某丙于2013年1月6日出生,现随被告马某甲生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生活问题,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矛盾加深。并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箱一个、被褥五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三个、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两台、挂衣橱四个、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机橱一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饮水机一个、台式电脑一台,以上财产除去电脑主机在唐山原被告销售绳网处外,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债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王丙林货款157800元,欠郭兆民10000余元(已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马某甲称,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与原告父亲王丙林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书、照片、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性格脾气不投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断加深,已无和好之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鉴于随原告王某生活的现状,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次女马某丙鉴于一直由被告马某甲抚养的事实,由其继续抚养较为有利。鉴于原被告家庭状况,双方应向对方酌情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实际生活需要酌情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丙林157800元,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次女马某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2500元;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带走在被告马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皮箱一对、被褥五床;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其他财产(详见审理查明)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王丙林1578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78900元,被告马某甲将其应负担的7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原告王某,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又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