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靠近温瞿东路的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扣押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8克(所有毒品均用于检材),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陈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