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骆某、李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李某,周某,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李某、周某、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李某、周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骆某甲租用被告人梁某位于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132号小店后面的一房间,开设赌场召集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李某、周某受雇佣分别在赌场内负责抽取头薪和在赌场外围负责望风。赌场一天安排两场赌博,每日抽取头薪一二千元,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取头薪约3万元。2013年9月11日16时许,杨某、骆某乙、骆弟康、许某、余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该赌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6200元(已收缴)。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骆某乙、络弟康、许某、余某、付某的证言,扣押和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退赃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李某、周某、梁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系赌场开设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周某系被雇佣者,被告人梁某系房屋出租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李某、周某、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当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骆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