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2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2011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携带套筒、钥匙、解码器,去到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百利来幼儿园门前,盗窃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陈某在将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7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起回赃物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谢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穗花价鉴(赃)(2013)7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身份查询资料;(2011)花刑初字128号刑事判决书、穗公花释字(2011)19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其对被盗电动车的指认;证人杨绍帮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绍林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电动车的指认;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对盗窃的电动车、作案工具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个、套筒一个、套筒钥匙八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璇炜陶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