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成俊与唐腾飞、唐佳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腾飞,唐佳云,唐正宏,张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腾飞,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迎富,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佳云,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宏,居民。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腾飞,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唐正宏同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腾飞、唐佳云、唐正宏因与被上诉人张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潘民初字第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唐腾飞因经营之需曾与张成俊发生过借款往来。2011年9月30日,唐腾飞向张成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成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六个月归还。唐佳云、唐正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嗣后,借款到期,唐腾飞未按约还款,唐佳云、唐正宏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张成俊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腾飞向张成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唐佳云、唐正宏亦款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成俊要求唐腾飞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唐佳云、唐正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唐腾飞的辩称理由,因其出具100万元借条后,如张成俊未实际出借款项,其却未要求张成俊退还借条,该辩称理由有悖常理,且张成俊提供了其与唐腾飞曾发生借款往来的证据,故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唐佳云、唐正宏的保证期间,虽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但张成俊在债务到期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后的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故唐佳云、唐正宏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期间,其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张成俊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腾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成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唐佳云、唐正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唐腾飞负担。上诉人唐腾飞、唐佳云、唐正宏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腾飞虽向张成俊出具了借条,但与张成俊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事审判与参考》总第49辑关于民间借贷中,对于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交付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明确答复借款合同的订立和款项的交付时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本应不承担本案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尤其是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孤证借条,并且借条数额巨大,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以书面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成俊辩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系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一般常规借款先订立借款合同,然后支付借款,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再次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已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这符合正常的借款合意,同时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2011年3月30日至4月30日的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账单显示被上诉人曾4次汇款给上诉人71万元,上诉人对4次汇款没有异议,但称已经还了款,并申请本院调取3次银行还款45万元的记录。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述3笔还款共45万元,但称该3笔借款均是在2011年9月30日借条出具前发生的,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100万借条,张成俊称是双方之前多次汇款和现金借款往来的结算。本院查明张成俊4次向唐腾飞借款71万和唐腾飞3次向张成俊还款45万的事实,证实了在本案所涉100万借条出具之前,张成俊与唐腾飞之间曾多次发生过借款往来,且未能偿清的事实,故唐腾飞上诉称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如未发生借款,100万借条原件一直在张成俊处未被要回,亦违背常理。故上诉人唐腾飞、唐佳云、唐正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唐腾飞、唐佳云、唐正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