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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韩珂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珂,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韩珂。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张书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董事长。原告韩珂诉被告宏益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珂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面积为75.98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593.06元,总金额为3489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79.62元。原告就此违约金事宜商谈多次未果,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6979.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珂所举证有:(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支付房款的发票;(三)收据;(四)有线电视、电费、热力费票据。被告宏益华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韩珂与被告宏益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在房管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00;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348981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同日,被告宏益华公司给原告韩珂出具了一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原告韩珂办证工本费500元。2009年3月21日、5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8981元、20万元,计348981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韩珂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存维修基金4938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宏益华公司向原告韩珂发出了一份《延期交房通知及致歉信》,主要内容有:您购买的xxx号房屋,交房时间延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22日,被告宏益华公司给原告韩珂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有:兹收到韩珂240元,系付有限电视费。2013年12月25日原告韩珂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韩珂称其已于2010年8月22日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珂依约向被告宏益华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并支付了办理房本费,并称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2%的违约金,属合理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也不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48981元×2%=6979.6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韩珂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两侧4幢1单元9层62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珂违约金6979.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王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