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胡世健与李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健,李占军,李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胡世健,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军,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告李昆军,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邑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芩,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代表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胡世健诉被告李占军、李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起、韩惠亮,被告李占军、李昆军的委托代理人左秀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9日开庭时,原告胡世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起、韩惠亮,被告李占军、李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秀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10日开庭时,原告胡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起、韩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军、李昆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健诉称:2013年7月26日23时58分,被告李占军驾驶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国道220线崔寨李善仁路口处时,与顺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AU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毁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第2013Q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李占军驾驶的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占军驾驶的李昆军所有的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全挂车一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占军、李昆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元、误工费2000元、租车费3980元、车辆损失费45000元,共计529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胡世健于2013年12月9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1657元。被告李占军、李昆军辩称: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昆军实际所有。李昆军是李占军的雇主,事故发生时,李占军是在从事李昆军交派的雇佣活动。冀AJ5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78**挂未投保保险。李占军、李昆军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李昆军同意承担李占军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占军、李昆军所述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58分,李占军驾驶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县国道220线崔寨李善仁路口处时,与顺向左转弯的胡世健驾驶的鲁AU6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世健、冯兵受伤,两车损坏。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占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世健、冯兵无责任。经核实,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李昆军名下,李占军与李昆军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李占军是在从事被告李昆军安派的雇佣活动。冀AJ5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冀A78**挂未投保保险。2013年7月28日,原告胡世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287元。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先后出具病假证明单5张,建议原告自2013年7月30日起全日休息共计56天。原告提供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桃园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请假条,并据此主张误工费按照工资收入54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总额为108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胡世健的实际收入达到其主张的5400元/月的标准,但可以证明加油站实际存在且胡世健与加油站存在劳动关系,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99元(154.79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胡世健于2013年7月26日至29日受伤治疗期间必然存在误工,结合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原告胡世健的实际误工时间为60天。综上所述,原告胡世健的误工费总额为9287.40元(154.79元/天×60天)。根据原告胡世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先后多次到医院复诊,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世健的交通费为100元。2013年8月2日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济阳价认字(2013)146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码:鲁AU63**,认证基准日2013年7月31日,认证损失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整)”。经审查,该车登记在刘伟名下,事故发生后,刘伟委托济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认证,支出鉴定费900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胡世健。原告胡世健据此主张车辆损失45000元及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世健称事故发生时,胡世健系借用刘伟的车辆,刘伟是济南黄台电厂燃料部业务员,为保证刘伟的日常用车,胡世健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济南洪楼分公司(以下简称租车公司)租用鲁ACR7**雪铁龙爱丽舍三厢1.6L手动轿车一辆给刘伟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8月26日,租车费3980元;后因费用过高,原告又先后二次租用魏超锋所有的鲁A5K8**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给刘伟使用,租金为2600元/月,租用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10月27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支付魏超锋10400元,原告据此主张租车费14380元,并提供刘伟、魏超锋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租车合同、收条、魏超锋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鲁AU63**别克凯越轿车因事故发生受损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所有人刘伟因此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告胡世健租赁车辆提供给刘伟使用的行为系原告的自愿行为。基于此自愿行为,原告胡世健获得了应由刘伟主张的求偿权。但原告胡世健租车时间过长、费用过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范畴。综上,本院认为,结合刘伟的工作性质、日常出行需求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车费用的实际情况,胡世健的租车费以3600元为宜(1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产生的停车费用1800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济阳价认字(2013)146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保单原件、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刘伟出具的权利转移书、刘伟、魏超锋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租车合同、收条、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李占军、李昆军的身份证、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世健与被告李占军所驾驶的冀AJ59**、冀A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占军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昆军系李占军的雇主,且事故发生时李占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李占军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李昆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医疗费1287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误工费9287.4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交通费100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车辆损失200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车辆损失43000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租车费3600元;七、被告李昆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健鉴定费900元;八、驳回原告胡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720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胡世健负担462元,由被告李昆军负担1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兆明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