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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XX、杨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王XX、杨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云F96Y**号小型轿车沿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礼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海县政府广场路口左转弯时,遇到被告人王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轿车右后车门部位与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造成被告人王XX受轻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被告人王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二人驾驶车辆时均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华XX、王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和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