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俊与周兆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周兆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王俊。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周兆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昭。委托代理人马健、姚鹏。原告王俊与被告周兆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被告周兆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兆清驾驶轿车将原告王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周兆清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兆清辨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兆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周兆清驾驶苏G×××××号轿车在新浦区朝阳西路由北向东行驶至美味斋门前,与由东向西王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将站在路面的原告左足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兆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707元。2013年9月22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王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足外伤,左踝关节腔少量积液。上述损伤的休息期拾周,护理、营养期贰周,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江苏瑞杰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脚伤病假停发其工资共计65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照片及修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兆清负全部责任,王俊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兆清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周兆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91.7元、护理费1138.34元、医疗费1707元、修理费1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9057.04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周兆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赔偿款9057.04元;二、被告周兆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赔偿款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兆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