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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郑剑飞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郑剑飞。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武心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原告郑剑飞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武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飞诉称,2013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原告供应被告承建徐州金柱水城华府建设工程所需模板、木方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以及付款、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管辖地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6月30日至,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总金额18178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7856元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需货方(甲方)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柱水城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供货方(乙方)经营部,双方就徐州金柱水城华府一期工程的模板木方等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模板规格3×6尺,每张50元,木方4×9×4m,每米8元,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以上单价不含税),甲方每批《材料计划单》需提前10天以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乙方,合同供货周期为从乙方第一批次材料送到现场至本工程所有材料供货结束止,乙方供应的模板木方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用材标准,甲方验收按照双方封存的样品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材料计划单》供货,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徐州金柱水城华府一期工地,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严德仁作为收货人,如甲方严德仁不在现场,由甲方另授权人员卞刘芝、江涛验收合格后签收(以上任何人签字作为本合同结算依据),乙方垫资木材模板合计100万元,到100万元付70%,付款根据施工方大合同,在7月20号前如未能用到100万元,也按实付70%,余款在9月底之前付清,前期用量及以后使用的数量及付款以补充合同为依据结算,双方结算凭据以甲方签收乙方的送货单为依据,乙方接受现金、电汇、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逾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未按时结清全部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欠款每日5‰赔偿,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中止本合同,所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30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2000张、4×9×3m木方13032m、4×9×2.5m木方2400m、4×9×2m木方1920m,价款计238816元;2013年5月1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4m木方7776m、4×9×2.5m木方8250m,价款计128208元;2013年5月6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3m木方7776m、4×9×2.6m木方8424m,价款计1296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1400张,价款计7000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3m木方8640m、4×9×2.6m木方9360m,价款计144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3000张,价款计150000元;2013年5月12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4m木方8640m、4×9×3m木方7776m、价款计131328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2580张,价款计129000元;至此,原告经营部供给被告模板、木方货款为1120952元。嗣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3m木方5184m、4×9×2.6m木方5621m、4×9×4m木方5184m,价款计127913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3m木方5424m、4×9×2.6m木方7776m,价款计1296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2800张,价款计14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3×6尺模板2800张,价款计14000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经营部供给项目部4×9×3m木方11376m、4×9×2.6m木方8548m,价款计159398元,上述货款共计181786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郑剑飞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经营部与项目部就徐州金柱水城华府一期工程的模板木方买卖达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经营部已按约定向项目部供应模板、木方,项目部未按合同按约定支付货款,项目部应承担向经营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因项目部系被告弘盛公司承建徐州金柱水城华府一期工程的下属职能部门,无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项目部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弘盛公司承担。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郑剑飞,郑剑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郑剑飞要求被告弘盛公司给付货款1817856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剑飞要求被告弘盛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给付违约金较为妥当。对于原告郑剑飞要求被告弘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求,庭审中,原告郑剑飞未提供交纳律师费的证据,且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郑剑飞所提供的证据质证以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剑飞货款1817856元及违约金(以7846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1272504.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1817863元为基数,2013年9月30日起至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