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鲜平。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超。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鲜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黄某预谋抢夺他人财物,随后两人徒步行至本市稠城街道宾王市场D区8号门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见被害人王某独自一人行走,遂由被告人黄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上前抢得被害人王某手中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余元、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苹果五代手机一只及驾驶证一本等物品)。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抢得的物品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赔赃款3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2000元,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鲜平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超提出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无区分主从犯的必要。辨护人张超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