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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翁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旗鑫隆贷款公司与王永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永,金玉,吉日木图,郭占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金玉,女,1982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吉日木图,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占民,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鑫隆公司与被告王永、金玉、吉日木图、郭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金玉、郭占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木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隆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由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永、金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13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金玉立即偿还贷款5万元,并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14.70‰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2.0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金玉、吉日木图、郭占民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申请贷款协议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13日,由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永、金玉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13日还清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王永,有具体的贷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也有明确的利率约定;在申请贷款协议书、承诺书上均有四被告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永、吉日木图、郭占民、仁钦色仍(已故)、朝鲁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的每位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13日,经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及案外人仁钦色仍(已故)、朝鲁作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被告王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4.70‰,逾期月利率为22.05‰,并约定此款于2011年7月13日还清。期满后,被告王永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保证职责,致使此笔贷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将上述四被告起诉。另查明,被告金玉系被告王永的妻子,有申请贷款协议书中夫妻双方签字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永、金玉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永、金玉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金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作为王永、金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永、金玉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金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吉日木图、郭占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丛葆代理审判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凌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