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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执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镇宁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镇宁,柏立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821号申请执行人郭镇宁,农民。被执行人柏立传,农民。郭镇宁与柏立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金宝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立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镇宁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保全费220元,合600元,由郭镇宁承担80元,柏立传承担520元。判决书生效并至期后,被执行人柏立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镇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30日执行到位2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宝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粘 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