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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应患者谭某的要求,通过梁某(另案处理)寄到陈某某经营的罗定市的宣传小册子,与梁某取得联系后,开始代谭某向梁某购买无合法生产手续的药品“新喘宁散”,2009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卫生站内将上述药品销售给患者钟某和谭某容。2013年6月28日,罗定市公安局与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在上述卫生站内查扣“新喘宁散”5包。同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认定上述“新喘宁散”是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包17元至19元的价格共向梁某购买160多包“新喘宁散”,后向谭某容和钟某销售约60包,获利1200多元。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成、谭某英、谭其容、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电子证据复印件、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说明、现场查检笔录、关于“新喘宁散”鉴定情况的说明等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200元以及查获的“新喘宁散”5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 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盘国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