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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占福与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福,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福,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丛龙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风立,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杨,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刘占福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浩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何沐作为出售方(甲方)与刘占福作为购买方(乙方),浩源公司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就房屋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秦皇岛市浩源中介介绍,甲方将本人坐落在盛秦国际小区10栋1单元1301号13楼,面积132.42平方米,全部产权卖给乙方作为永久产业。二、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包更名,室内设施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再另行计价。三、乙方于合同签订的同时,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余款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元整付给甲方,(以甲方开具的收据为准)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此房交给乙方使用,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施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结清。四、房屋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要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过户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手续。五、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付给中介方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成交价的1%)经双方签字后,如有单方违约,中介费不退。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六、补充条款:如购买方自己更名,总房款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如此房最终更不了名,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合同终止。如甲方不卖,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不买,定金不予返还。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共同按照合同执行。如发生纠纷,中介方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可到有关部门仲裁,中介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中介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合同有甲、乙、中介方的签字和按印(盖章)。合同签订同时,刘占福支付何沐1万元定金,支付浩源公司4000元中介费。另查明,现刘占福与出售方何沐已经自行解除合同,何沐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刘占福。原审法院认为:刘占福、浩源公司及出售方何沐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具有居间与买卖双重法律关系的合同。通过合同约定可以认定浩源公司将房源信息告知刘占福,并促成刘占福与出售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应收取相应的报酬。浩源公司在与刘占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如实报告了相关房屋买卖事项,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刘占福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为由要求浩源公司返还中介费并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对刘占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占福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刘占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获取中介费后,不能确保房屋能够更名,违背签订合同时向上诉人保证能够更名的承诺。被上诉人没有如实报告该房屋的买卖事项,存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属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没有促成合同目的实现,向上诉人收取中介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返还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已经促成交易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不能更名的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不返还中介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无形中助长了中介市场的不正当交易气焰,势必影响中介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势必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最后房钱两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放到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导致上诉人只承担义务,被上诉人只享受权利,完全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浩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福与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及何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刘占福经被上诉人介绍购买何沐房屋产权并交纳了定金,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付给中介方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元(成交价的1%)经双方签字后,如有单方违约,中介费不退,故上诉人收取中介费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房屋产权不能过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中介费及交通费,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