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姜宗海与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宗海,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姜宗海。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工业园齐心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定恺,经理。原告姜宗海与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宗海诉称:原告于2013年期间按被告生产通知单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玻璃半成品并向被告交货,至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50798.6元未给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定恺不知去向,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加工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507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宗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生产通知单(合同书)十六份,证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替被告加工玻璃产品并向被告交货(��由被告职工王华兰签收),累计产生加工费67452元的事实。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替被告加工玻璃白坯(半成品)并将玻璃产品交付被告,累计产生加工费67452元,以上货物均由被告单位职工王华兰签收。截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加工的玻璃制品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当庭核实,至目前,被告实欠原告加工费47452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外的加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宗海加工费47452元;二、驳回原告姜宗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姜宗海负担35元,由被告宝应宝凯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