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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闫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4日生一女闫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因被告在外包养情妇,致原、被告打架,至今未同居。被告置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于不顾,在外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都无济于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闫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某甲承担。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07年8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14日生一女闫某乙(曾用名闫某丙),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唐苑幼儿园,随原告赵某某生活。2010年10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5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甲解除夫妻关系。庭审中,因被告闫某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新跃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0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达3年有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闫某甲现下落不明,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现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婚生女闫某乙为宜,故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抚养其婚生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甲作为闫某乙的父亲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闫某乙的教育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等因素予以考虑,酌定被告闫某甲给付闫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较为适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闫某甲自2014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婚生女闫某乙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女闫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淏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人民审判员  秦新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