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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2时,被告人张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当日下午15时40分,被告人张某去到荔城街荔兴路5号,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二包、红色粉末一瓶(经鉴定,共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李某,李某第二次找他是为了要赎回抵押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2时,被告人张某去到增城市荔城街夏街,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当日下午15时40分,被告人张某去到荔城街荔兴路5号,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二包、红色粉末一瓶(经鉴定,共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5号楼下小区。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酷派手机1台、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台、白色玻璃瓶包装红色粉末1瓶、白色块状物2包。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67号化验检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0.36克,淡红色粉末1瓶,净重0.3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证人李某的通话记录。6、增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尿液的检测样本呈冰毒阳性。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9月27日11时45分许,“院长”打电话向我买冰毒,我就打电话问张某(电话137××××9030)有没有冰毒,张某说有并约我到荔城夏街大道唐人街酒吧拿。12时许,我去到夏街大道一个快餐店门口向张某买了85元的一小包冰毒,由于没钱就将一台酷派手机抵押给张某。然后我将毒品分了一半以100元的价格到健生路星域网吧卖给“院长”。后我再打电话给张某,称要赎回我的手机,并叫他再卖100元冰毒给我,约好在荔兴路5号的小区内交易。后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9月27日12时20分许,李某找到我说要买冰毒,并提出他没钱,要用手机抵押,我将一小包冰毒(约重0.1克)卖给他,他就将一台酷派手机交给我。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李某打电话给我要再购买100元冰毒,并要赎回酷派手机,现在家楼下小区等我。我便带了约100元的冰毒去到荔城街荔兴路5号李某家楼下小区,但没有找到李某就被民警抓获,在我身上搜出2小包冰毒和1个小玻璃瓶装着的结晶体,又在我手袋里搜出一台酷派手机。经辨认,指认出证人李某;并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只贩卖一次毒品给李某,李某第二次找他是为了要赎回抵押的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证实其第二次找张某除了赎回手机外,双方还约好了要交易1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也曾多次辩解其与李某约好再次交易毒品的事实,同时在被告人张某身上也缴获了相关毒品,综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再次约定交易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69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