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德芳与胡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芳,胡年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沈德芳。委托代理人顾清山,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春。委托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芳诉被告胡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山、被告胡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芳诉称,2013年1月30日16时45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同向被告胡年春从后面冲上来,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3日,因事故双方在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43224.28元,被告胡年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靠在栏杆骑行,原告在路中骑行,都在机动车上骑行,后原告碰到我车辆,我倒在栏杆上,责任由法院认定,我已支付原告5500元,及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我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时45分左右,胡年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沈德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沈德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3日,因事故双方在事发后未能保护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73.6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等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胡年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及329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给予护工的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评估单、交通费、江苏新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被告均是非机动车,因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退休,但系江苏新中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管,事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损失:医疗费17202.6元(含被告支付的32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1333.33元{(2000+2300+2500)/3×(4月+1月)、护理费5322.68元(69.48元/天×91天-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118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41186.61元,由被告胡年春赔偿20593.31元;因被告胡年春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829元,故被告胡年春仍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764.31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胡年春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郁 剑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