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718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工业园区广园路。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庆房,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苓,女,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蛟,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现芳,女,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俊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周菁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共同委托代理人丛丙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一台沃得W2225LC-8挖掘机,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陈庆房、孔祥苓使用。该装载机合同价款为1090895.77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为27227.85元。另被告陈庆房、孔祥苓系夫妻关系即共同承租人,被告徐玉蛟、孙现芳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声称资金紧张,申请缓交租金,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租赁物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未按承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截止2013年9月25日拖车之日,尚欠租金163367元未支付。合同第五章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等和应付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超过3期租金未付,共计达163367元。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为661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支付原告租金163367元;2、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支付逾期滞纳金661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等。4、被告徐玉蛟、孙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1-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徐玉蛟、孙现芳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两份,证明被告陈庆房与孔祥苓系夫妻关系,徐玉蛟与孙现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租金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租金的计算方式;4、被告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5、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证明滞纳金的计算依据;6、差旅费发票一组共计1896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共同委托人丛丙刚答辩称:1、被告使用租赁物实际仅正常工作了3个月。3个月后承租人因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申请延缓交付,原告不同意,原告通过远程控制手段将租赁物锁死,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被告要求出租人恢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并承诺工程款回款后,立即支付拖欠的3个月租金。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造成被告被动违约的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3个月后原告就锁死了机器,但是又过了2个月才将设备运走,被告只应承担3个月租金。2、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使用的规定在行政法规之中,不是调整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的责任形式。退一步讲,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规定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因为违约而受到的损失,违约人予以补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原告租金计算方法不合理。从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还款计划表可以看出每月27227.85元的租金是包括设备融资、租金和利息三部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3年租赁期到期后,租赁物归答辩人所有。也就是说租金内包含设备购置的价款,现在原告拖走租赁物等于是解除了合同,那么就只剩下租金的纠纷,实际应当按照每月3338.96元计算租金。综上所述,被告愿意承担3个月的租金,每月3338.96元以及原告的适当损失。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格式合同,是原告制定的,被告是普通的农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合同中的很多条款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而且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被原告拿走,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合同一共有十几页并不是每页都有签名或盖章,对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2、对于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由于是复印件无法质证,但身份基本是事实。3、对租金还款计划表,只有沃得公司的公章,而且从还款计划表可以看出租金里包括了设备融资款86万元,也就是说租金里包含了购买设备的款项和使用租金以及贷款的利息三部分。租金不应是27227.85元,而应是扣除车辆购置费后的每月3338.96元。4、对租赁物应付款清单是沃得公司制定的,被告不认可。租期不应当是6个月,而是3个月,每月的租金应为3338.96元。5、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被告认为滞纳金过高,应该给予调整。6、对差旅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合理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附件1-4,被告徐玉蛟、孙现芳提供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是原告事先制订好的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明显加重被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义务的条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方权利、义务。合同并没有要求每页都要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被告辩称“被告是普通的农民,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合同中的很多条款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而且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被原告拿走,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合同一共有十几页并不是每页都有签名或盖章,对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证据3、4被告辩称,租金还款计划表和应付款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是根据原、被告签署《融资合同》租金包括租赁物价款及融资成本计算的,且合同附件4中明确被告应付总金额980202.67元,分36期计算每期被告应还款金额为27227.85元。合同第五章第三条约定“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所欠租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应当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并没有错误,本院对被告认为租金应当是每月3338.96元,而不是27227.85元的辩解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实际租赁物使用为3期,3期后租赁物被原告锁死的答辩。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答辩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约定:“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每笔延迟交付租金或相关费用的滞纳金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延迟交付的租金(其他费用)×3‰×延迟付款的天数。”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性质相当于违约金。滞纳金数额应当以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对此答辩予以支持,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就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情认定为13000元。针对被告答辩认为差旅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一组1896元的差旅费,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徐玉蛟、孙现芳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一台沃得W2225LC-8挖掘机,然后由原告融资租赁给被告陈庆房、孔祥苓使用。该装载机合同价款为1090895.77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36个月)。每月租金为27227.85元。另被告徐玉蛟、孙现芳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取得了租赁物。截止原告拖车之日,被告使用租赁物6期,每月租金为27227.85元,被告应付租金163367.1元。合同第五章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达到3期,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件收回,承租人所欠租金等和应付违约金应当全部付清”。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超过3期租金未付,共计达163367.1元。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为66163.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支付原告租金163367元;2、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支付逾期滞纳金6616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拖车费、律师费等;4、被告徐玉蛟、孙现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出卖人济南为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庆房、孔祥苓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庆房、孔祥苓支付租金、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一章第五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诉讼或仲裁发生是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0000元律师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所请求的其他费用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其他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玉蛟、孙现芳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房、孔祥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3367元及违约金13000元,合计176367元;二、被告陈庆房、孔祥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徐玉蛟、孙现芳对被告陈庆房、孔祥苓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玉蛟、孙现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房、孔祥苓追偿;四、驳回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143元,由被告陈庆房、孔祥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