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恩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胡恩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68号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强富,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传龙,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竹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恩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港新区余岭村)诉被告胡恩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不计入审限。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的委托代理人汪传龙、何竹林与被告胡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学、汪秀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诉称:2005年3月19日,我村与被告胡恩忠就郭家湖100亩鱼池承包事宜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胡恩忠承包前述鱼池经营种养殖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因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我村集体和村民利益,且我村集体的绝大多数村民已向我村主张该合同无效或主张优先承包权。我村亦认为该合同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确认原、被告2005年3月19日签订的《郭家湖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胡恩忠辩称:一、我所承包的鱼池属于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集体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拥有对外发包的权利,而我是具备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承包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二、承包合同系我与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故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三、合同签订之后,我切实履行了合同约定,按时按期缴纳了承包费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对鱼池进行维护、改造,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及其村民均知晓,但是截至本案诉讼,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及其村民从未对该合同提出过异议;四、我所承包的鱼池于2012年4月因政府的违法行为被强行填埋后被征收,承包合同因鱼池的灭失已无法继续履行,但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却诉称其村民主张优先承包权,纯属谎言且其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五、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我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国家建设”,现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又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自相矛盾;六、我与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七、承包合同签订之后,我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本就不存在侵害原告及其村民利益的事实,反而是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在我鱼池被强行填埋之后不闻不问,对我所依法应获的补偿也是置之不理。至今为止,我损失惨重,对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的侵权行为将依法维权。综上,我与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形式、内容合法,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规定之处,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原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余岭村)与被告胡恩忠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将郭家湖100亩鱼池发包给被告胡恩忠,时间为十五年,被告胡恩忠每年向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缴纳承包费8500元,共计127500元,每年1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恩忠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缴纳了承包款直至2012年。2012年4月,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向被告胡恩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与你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因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的规定,现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同年,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所在地因被征用,被告胡恩忠所承包的鱼池被填埋。另查明,被告胡恩忠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新村。原、被告双方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恩忠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曾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管站批准备案,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经管站并无上述合同的备案存档材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包合同、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将鱼池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胡恩忠个人承包,未依法履行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定程序,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胡恩忠辩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港新区余岭村诉称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3月9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胡恩忠可对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恩忠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金港新区办事处余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