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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练卫争,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男,26岁(198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皇甫大卫,北京市蒲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练卫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皇甫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路边,受他人(另案处理)之托,争抢非法收药地盘,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无故用拳殴打张×面部,致张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付×于同年7月9日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付×的辩护人皇甫大卫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付×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付×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付×的行为致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付×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后续手术费人民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94元,误工费人民币599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098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付×表示赔偿其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路边,受他人之托,争抢非法收药地盘,与被害人张×发生矛盾,无故用拳殴打张×面部,致张×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付×于同年7月9日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10时许,我正在西城区盆儿胡同收药时,过来几个人要拽我去派出所,我不跟他们去,就撕扯起来了。他们中的两名男子分别架住我的胳膊,我就来回挣扎。挣扎开后,我就和其中的一名男子打了起来。我打了他左侧肩膀一拳,他就用右拳朝我的鼻子打了一拳,又用右拳打了我右眼一拳,然后他们跑,我在后面就追。他们跑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前面,打我的那名男子从轿车的后备厢里拿出一根木棍,朝我了打过来,打在我的后背上。后来又有一名男子拦着我,让那几个男子上车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付×就是2013年6月14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本市西城区盆儿胡同南口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9时30分,我、付×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到西城区盆儿胡同的马路边找一个收药的男子。到了之后我对他们三个人说,“他不让我在这儿收药,你们几个把他带到派出所。”然后,他们三个人就下车了,我没有下车。我看见他们三个与收药的那名男子互相撕扯起来了,收药的男子用凳子打了付×一下,后来收药的男子在后面追付×他们三个,我就下车了,付×他们就开车走了,然后收药的男子就拽着我要报警,后来我也跑了。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的受伤状况。4、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5、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3)第0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6、“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报案。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7月9日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局白纸坊派出所民警在西城区广安门鑫海宾馆317房间内将付×传唤至白纸坊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人付×的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现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2.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付×的辩护人皇甫大卫当庭提出的第2、3点及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人民币712.59元,按此数额判令被告人付×支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次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百一十二元五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其他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杨九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