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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春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吴祖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吴祖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李春堂,男,1962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立军,金湖县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2号。负责人韩国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吴祖国,男,1976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堂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吴祖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被告吴祖国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堂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吴祖国驾驶苏HYY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健康西路与金荷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春堂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1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偏高,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吴祖国辩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吴祖国驾驶苏HYYX**小型普通客车沿健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健康西路与金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金荷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皖MDF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金湖县中医院救治,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5637.2元(其中被告吴祖国垫付30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5.5个月。经鉴定:1、原告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遗有双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内固定再次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被告吴祖国驾驶的HYY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春堂的车损为1610元,被告吴祖国的车损为8400元。再查明:原告系木工,常年在金湖县城做工,发生事故时在金湖县金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祖国提出反诉:因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原告赔偿车损3920元。对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吴祖国同意扣除6%。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按责分担且一次性了结,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车辆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述,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常年在金湖县城从事木工,发生事故时在金湖县金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对此辩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辩述,鉴于原告及被告吴祖国自认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保险公司亦同意按责分担后一次性了结,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0天×50元/天=5000元、误工费150天×(29677元/年÷365天)=1219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2年×29677元/年=593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10元、鉴定费1532.5元,合计126947.2元。被告吴祖国车损8400元。此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1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10元,合计91960元。下余34987.2元,其中医疗费33637.2元扣除6%非医保用药计2018.23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吴祖国负担70%为1412.76元。下余32968.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23078.2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吴祖国的车损8400元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按规定先行赔付2000元,下余6400元由原告再赔偿30%为1920元,合计392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堂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21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10元,合计903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堂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23078.28元;三、被告吴祖国赔偿原告李春堂医疗费1412.76元;四、原告李春堂赔偿被告吴祖国车损3920元,并在保险公司赔偿款赔付后退还被告吴祖国代垫款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吴祖国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是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