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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夏颖敏诉谭润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敏,谭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71号原告:夏颖敏,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坤键(原告儿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润勤,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夏颖敏诉被告谭润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敏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被告谭润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颖敏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谭润勤驾驶粤JRQ2**微型轿车沿胜利路往江会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胜利路与江会路交界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紫茶路往江会路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175**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润勤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71.4元、误工损失53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用36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碰撞致使原告的眼镜损坏,导致原告财产损失932元。以上损失合共78981.82元,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润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981.82元,被告谭润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颖敏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夏颖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7份,收费收据9份;4、江门市蓬江区劳动合同书、江门市冠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5、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6、眼镜直通车验光配镜单1份;7、社保参保历史查询1份。被告谭润勤辩称:和被告中保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9000多元、护理费3000元以及两辆车的维修费。被告谭润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1份;2、维修费发票2份、车损价格鉴定费票据1份;3、拆检费收费单据1份;4、拖车费、清场费发票1份;5、保管费发票11份;6、护理费收据1份;7、谭润勤驾驶证正、副页各1份;8、粤JRQ2**微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计算,超过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计算。2、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谭润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包括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签收表、社保交纳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部门的盖章确认,对其误工情况我司不清楚。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过高,参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标准82元/天计算。5、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共同协商指定鉴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鉴定的精神鉴定的主观因素占很大成分,精神病鉴定所的鉴定不足以证实原告涉及神经功能障碍,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对照广东省的伤残标准,两所鉴定所并没有对原告作出数据分析,我司对其伤残鉴定不予确认,申请重新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对其伤残鉴定不予确认,故对该费用也不予确认。8、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并没有涉及财产损失,也没有提到原告需要配镜,也没有进行物价评估,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9、我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3时50分,被告谭润勤驾驶粤JRQ2**微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往江会路方向行驶至胜利路与江会路交界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从紫茶路往江会路方向行驶由原告夏颖敏驾驶的粤J17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润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颖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颞顶叶对冲性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前颅窝骨折,右颞骨骨折;4、右颞部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6、颈椎间盘变性并颈4/5、5/6、6/7椎间盘膨出,颈4、5、6椎体骨质增生。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9731元、护理费3000元,已由被告谭润勤垫付。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2周,门诊随诊。同年5月16日至8月2日,原告又多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2519.6元。同年6月7日至8月2日,江门市人民医院分别7次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各全休1天、2天等,累计休息13天。同年8月28日,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诊断为:脑损伤后综合症。原告用去鉴定费1608元。同年11月6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颖敏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夏颖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粤J175**二轮摩托车产生维修费16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105元,亦均已由被告谭润勤垫付。另查明:原告夏颖敏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冠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再查,原告夏颖敏是粤J17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JRQ2**微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谭润勤。2012年12月21日,粤JRQ2**微型轿车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颖敏的损失;2、被告谭润勤、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颖敏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4年1月21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2013年5月31日数额为151.8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处方或诊断证明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其提供的其他收费收据以及被告谭润勤提交的收费收据,因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9731元、门诊医疗费2519.6元,合计22250.6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认为应医保标准核算医疗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被告谭润勤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3、对于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依据医嘱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与被告谭润勤提供的收据能相互印证,上述期间实际产生护理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4、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因此,误工时间应为46天(住院1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累计27天)。按其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冠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67元(3500元/月÷30天×46天)。被告对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认为应按照2012年城镇人均标准82元/天计算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精神状况以及伤残程度,原告先后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伤残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因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日时47岁,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其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认为鉴定所没有对原告作出数据分析,不足以证实原告涉及神经功能障碍并据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6、对于伤残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确需通过评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鉴定费3608元,提供了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发票证实,该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故可确认鉴定费3608元。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8、对于财产损失费。被告谭润勤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车损价格鉴定费票据、拆检费收费单据、保管费发票、拖车费及清场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175**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168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105元,且被告谭润勤均已垫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1月27日数额为932元的眼镜直通车验光配镜单,因收款人身份不明,也没有加盖开单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验光配镜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有的眼镜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毁,故原告据此主张眼镜费932元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颖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0854.02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22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3200.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误工费5367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伤残鉴定费3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428.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车辆维修费1680元、拖车费40元、清场费50元、拆检费150元、保管费1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225元。关于被告谭润勤、中保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谭润勤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润勤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谭润勤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谭润勤驾驶的粤JRQ2**微型轿车已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72428.42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该项下继续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23200.6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2225元,已超过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该项下赔付2000元。据此,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7428.42元(3000元+72428.42元+10000元+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13425.6元(100854.02元-87428.42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谭润勤赔偿100%即13425.6元。又因粤JRQ2**微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中保江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由被告谭润勤赔偿100%的损失13425.6元,未超出粤JRQ2**微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00854.02元(87428.42元+13425.6元)。扣除被告谭润勤垫付的医疗费19731元、护理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225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5898.0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谭润勤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谭润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颖敏支付保险金75898.02元。二、驳回原告夏颖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夏颖敏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强英审判员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