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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民初字第09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芳芳与徐华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9684号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肖红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委托代理人冷帮伦,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XX诉被告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了双方四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原告胡XX、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帮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到医院进行孕检,导致胎儿缺氧胎死腹中。现在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徐X辩称,双方结婚后长期没有一起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同意离婚。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银首饰。为了操办婚礼,被告对外举债8万元,其中给付原告彩礼25088元,其余用于了婚礼及婚后开支。由于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并共同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酒席,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已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2011年12月22日、12月26日,被告购买了价值19409元的金银首饰,但双方均称该金银首饰由对方保管。被告称于2011年12月21日向李康宇借款8万元,其中支付了原告彩礼25088元,剩余借款用于了婚礼开支及婚后开销。原告对支付了25088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早已用于了婚后共同开支。至于被告对外举债8万元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对剩余借款要求另案处理。另查明,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保证单、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和好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了25088元彩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称早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婚后也共同生活,被告又未举证证实其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债务问题,其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徐X离婚;二、原、被告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