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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广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2号楼817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该处查获疑似毒品物10袋(瓶),共计净重12.85克。经鉴定,其中11.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0.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0.82克含氯胺酮成份。案发后,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案发、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叶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