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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非执审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守伦、李秀琼非诉执行审查案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何守伦,李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油非执审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油市中坝镇东胜路东段20号。法定代表人任伟,局长。被执行人何守伦,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执行人李秀琼,女,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申请执行人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计生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江人口征决(2013)第4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经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义务,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江油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何守伦、李秀琼作出的江人口征决(2013)第4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审判长  周晓龙审判员  冯吉光审判员  梁玉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