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端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端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被告人刘端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燕,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端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端明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25分,被告人刘端明驾驶皖KT07**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丰田4S”店门前路段时,因向左变更车道与同方向丁某某驾驶的皖KN6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端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端明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14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3)第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刘某某、丁某甲、王某某、贾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此页无正文)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