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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刑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霍德英、李大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霍德英,李大德,梁海月,崔忠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刑再终字第5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霍德英,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龙市。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大德,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龙市。原审自诉人:梁海月,女,1958年7月1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和龙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小学文化,住和龙市。和龙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梁海月指控原审被告人霍德英、李大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和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霍德英、李大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延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霍德英、李大德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6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经审阅卷宗,传讯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于2007年8月23日17时15分许,接到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村民崔忠烈报案,称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梁海月与李大德夫妻因道路的事情发生口角,李大德用木棒殴打梁海月。接到报案后,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立即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此案告破。和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诉人梁海月控诉,2007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霍德英因不服镇政府确认的道路问题与我发生争吵,后二被告用木棍对我毒打。看此情况的我丈夫崔忠烈前来劝架,反而被二被告用木棍殴打。因此我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丈夫崔忠烈住院治疗15天。故向法院提起自诉,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4896.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717.56元、伤残赔偿金14564.52元、鉴定费2900元、后继治疗费2500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1412.10元等合计28614.11元;崔忠烈的医疗费3774.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882.80元、鉴定费300元等6181.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霍德英供述,2007年8月23日下午,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我家院子里,我和丈夫李大德跟崔忠烈和他的妻子因崔忠烈和他的妻子经过我家院子时辱骂我的事情打仗了。那天下午,我和女儿李丽在家,当我在家干活时,崔忠烈手拿一把镰刀从我家院子里经过,并辱骂我说:“操你妈的,这道是村里让我们走的,你不让走,我打死你”。我当时在屋里起药瓶盖,也没敢吱声,骂完崔忠烈便走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崔忠烈的妻子背着一个2岁左右的孩子从我家门前经过时也骂我说:“这道是村里让我们走的,你他妈的不让走,我打死你”。我从屋里出来对他说:“你们俩口子真不讲理,你都从我家院子里走一年了,你不能从这走,你们没有道理,真他妈不是人啊”。崔忠烈的妻子跟我吵了几句便走了。过了大约5分钟左右,崔忠烈手拿一根木棍,崔忠烈的妻子背着一个小孩,手拿着一把镰刀回家,又经过我家院子,崔忠烈骂道:“你们不让我们走这道,我他妈打死你,这道是村里让我们走的,你给我出来。”我就出去骂他们:“村里要给你撑腰,你就打死我吧”。这时崔忠烈的妻子把背上的孩子放下来,举起镰刀就砍我,我往后一躲,镰刀把我的衣服左侧领部划了一个口子。这样,我和崔忠烈的妻子撕扯起来了,在撕扯中不知怎么的,镰刀划伤了崔忠烈妻子的前额,当时就流血了。这时崔忠烈用木棍打了我的头部好几下,我们三人撕扯在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我就感觉到头晕,后倒在了地上,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连我丈夫是什么时候回来的也不知道。当时他们是用汉语骂的我,朝语我一句也听不懂,在撕扯过程中我没有拿过木棍,也没有拿过镰刀。2.被告人李大德称,邻居老崔(崔忠烈)把我们两家之间的杖子拔了一条口子,再说我家大门也没安好,大门处就是村道,所以他们觉得这么走比较方便,因为这事我们十分不高兴。2007年8月23日15时许,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我家院内,当时我和霍德英都在阳台上,邻居老崔(崔忠烈)先从我们家院内路过,所以我妻子先不愿意老崔了,老崔也不听,还是从我们院子走了,当时他的左手还拿着一把镰刀。但没过几分钟,老崔的妻子背着一个小孩又从我们家院子里走,又让我们在阳台上看见了,所以我妻子又与她吵起来了,但是她也没听还是走了,之后我们进屋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和妻子听到屋外有人吵骂,于是我妻子就出屋看看到底怎么回事。没过几分钟,我听到屋外有打仗的声音,于是我也出去看看怎么回事。当时我看见老崔右手拿着木棍打我妻子的头部和身体,我就冲过去抢老崔手里的木棍,还被老崔打了一下头部和几下身体。我用力抢下木棍,正要打他的时候,老崔扔我石头,但都让我给躲了,当老崔又蹲下捡石头时,我就用木棍照他的身体和头部打了几下,后我们俩厮打了一会,没劲了,就分开了。当时我跟老崔打在一起,没有注意到老崔的妻子和我妻子是否参与打仗,但是打完仗后,发现我妻子头部流血了,一问才知道,是老崔用木棍打的她头部,在我出屋前,老崔的妻子用镰刀砍过我妻子左胸部一下,砍伤了她的胸部和外衣,至于老崔俩口子的伤情如何我不清楚。3.自诉人梁海月的陈述,2007年8月23日下午,因为我图离我家进,经常从李医生(李大德)家门前经过,而被李医生夫妇殴打了。我们家和他们家因为这个道本来就感情不好,可是这个道从村里建房之前就是我们经常走的道,虽然也有别的路可走,但是得绕一大圈。那天我在亲家的时候,我丈夫上山干完活下来了,我想先回家喂鸡,顺便把丈夫的镰刀也带回家。当我经过李医生家的时候,看见李医生和他的妻女三人在家门口。看见我从他们家门前经过,李医生的妻子先跑过来,一只手揪住我说:“为什么不让你们走这道,你们还走。”我一只手托着孩子,一只手(拿着镰刀的手)指着道说:“我从以前开始就走这道,管你什么事。”说完我继续走,李医生的妻子就放开我了,然后用木棍从背后打了我的左肩一下,当我背着孩子,朝他们家门口转过身来的时候,李医生手拿木棍过来打了我的前额,当时我就晕过去了。被打的时候至于我自己怎么反抗的,后来我丈夫是什么时候来的,我都不清楚。孩子是三岁小女孩,光用手背的,当我晕过去之后不知道是谁抱走了,至于李医生的女儿,我没有看见她参加打仗。4.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崔忠烈陈述,2007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在山上放完牛下山到亲家,正好妻子梁海月也在,当时还背着我弟妹家的3岁小女孩,妻子见我回来,说要先回家喂鸡,顺便镰刀也拿回去,我就把镰刀给了她,之后我就去看村里人打麻将了。过了10分钟左右,听见汉族医生(李大德)家附近有吵闹声,于是跑过去,想看个究竟。我到了之后,还没弄明白怎么回事,汉族医生夫妇就过来打我,当时那个汉族医生的妻子手里拿着木棍,那个汉族医生拿没拿木棍想不起来了(第二次讯问笔录时称,汉族医生跑过来,用手里的木棍打了我。至于他的妻子,记得当时光站在一旁,手里拿没拿木棍记不清了)。刚开始我见到我妻子的时候他还背着孩子,但是手里的镰刀不见了。后来我就用拳头还击,跟他们打成一片。在厮打过程中,不知怎么回事,我倒在地上了,他们夫妇还继续打我。当我起来后,摸了摸后脑勺,一看出血了,当时发现妻子躺在地上,至于小孩不记得了。再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过来的,我弟妹告诉我说:“别打了,姐姐不行了,快一起送姐姐去医院吧。”这样我们就叫了出租车,把我妻子送到医院了,架也结束了。通往我家,经过那汉族医生家门口是最近的道,而且那里盖房之前本来就是通行道,虽然也有别的路可走,但是得绕一大圈,我们也是图个方便,经常走那里。5.证人李丽证言,我是本案当事人李大德、霍德英的女儿,因为我母亲霍德英于2007年8月23日16时许,在和龙市龙城镇泉水村我家院内被邻居姓崔的俩口子欧打一事报的案。打仗的是老崔俩口子和我的父母,当时我一直在旁看着,没去拉仗,拉仗的只有一个女的。具体是,2007年8月23日我在我家炕上坐着,我妈就在隔壁诊所,中间隔着一个窗户。15时许,邻居老崔一人从我家院中间走过去了,大约间隔10分钟,老崔的妻子也从我家院子走了过去,当时我告诉了我妈,我妈也看到了,很生气,觉得他们太欺负人了。因为他们家旁边有路,为了去村道近一些,他们经常走我家院子,前些日子还把我家院子的杖子拔了一个口子,他们认为我们家院子是路,平常告诉他们不许走,他们也不听。16时许,老崔又经过我家院子回家,当时我妈站在院里,我在屋里,我妈说老崔:“你也太欺负人了,这是我家地,你们前两天拔了我家杖子,还骂人。”老崔一半朝语一半汉语的,也骂了我妈,操你妈的,疯子什么的,还说我家和他家相邻的地方是他家的,尤其是被他们拔掉杖子的那块地是他们的,还说我家院中间是共用的道。他们俩吵了一会,我也出去了,看见走到院子里老崔面前和老崔讲理,但是老崔突然用手推我妈,我妈也推老崔,老崔就一边推我妈,一边用拳头打我妈的头,打了好几下(第二次讯问笔录时称,谁先动手的我没看见),这时老崔的妻子手拿镰刀,背着一个小孩过来了,也攻击我妈,正在这时我父亲回来了(第二次讯问笔录时称父亲也在家),看见老崔俩口子打我妈,就上前帮我妈,把老崔拽到一边,这样老崔和我爸,老崔的妻子和我妈打起来了。当时老崔先捡起一根木棍打了我爸,我爸也捡起一根木棍打了老崔。最后,我爸把老崔打倒在地上了,之后就停手了。我妈怕老崔妻子砍着她,就抓住那把镰刀不放,老崔的妻子也不放镰刀,这样互相抢镰刀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那把镰刀砍破了老崔妻子的头(第二次讯问笔录时称,怎么流的血我不知道),老崔的妻子用没用镰刀攻击我妈我没看清,后来我妈被推倒在地,老崔的妻子就停手了(第二次讯问笔录时称,他们俩互相揪住头发倒在地上了,后来来了一个妇女把她们拉开了,她们再没打。)等仗打完后,我看见我妈的头发很乱,老崔的妻子头上留着血,至于我爸和老崔的伤情我没注意。那天我爸过来时,我就跑进屋取出相机,把他们打仗的过程给拍了下来。(第二次讯问笔录时还称,当时我爸一直没打老崔的妻子,只有我妈一人与老崔的妻子打的仗,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6.证人张洪顺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在家中院子里干活,听见前院李大德家院中有人打仗,我便跑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到现场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看见李大德和崔忠烈正一人手里拿着一个长70公分左右,直径4公分左右的木头棍子在互相抽打,崔忠烈没有打到李大德,李大德用棍子抽了崔忠烈肩部、头部、腿部十多下,另一边,李大德的妻子手里拿着一个长70公分左右,直径4公分左右的木头棍子正追打后背背着两岁左右孩子的崔忠烈的妻子,打了崔忠烈妻子的头部、手臂七八下,崔忠烈的妻子一边跑一边护着后背上的孩子,跑到崔忠烈的身边又护着崔忠烈,这是李大德用棍子抽了崔忠烈妻子两下,打在了崔忠烈妻子肩部,李大德妻子追过来打崔忠烈的妻子,崔忠烈的妻子又边跑边护着孩子。这时崔忠烈手里的棍子被李大德打掉,同时被打倒在地上,李大德骑上崔忠烈身上,继续用木棍抽打崔忠烈的头部、脑部及腿部。这时跑过来一个朝鲜族女子,接过崔忠烈妻子背上的孩子,崔忠烈的妻子和李大德的妻子二人便撕扯在了一起,在撕扯中李大德的妻子将崔忠烈的妻子按倒在地上,骑到她背上,用拳头打了崔忠烈的妻子头部,后用手抓着崔忠烈的妻子的头发,把崔忠烈的妻子的头按倒在地上,这时李大德的妻子看见崔忠烈的妻子不动弹了,周围又围了许多村民,便起来走到台阶下面躺在了地上。另一边,李大德还骑在崔忠烈的身上,用木棍一直抽打崔忠烈,这时李大德用手抓着崔忠烈的衣服,将他拽起来,用木棍又打了崔忠烈的后脑勺及背部七八下,打完之后,李大德看到周围围了许多村民,将手中只剩30公分的木棍扔在一边说:“大家都给我作证啊,崔忠烈夫妻俩上我家把我妻子都打昏了。”之后,过了一会警察便来了。整个过程中,崔忠烈夫妻几乎没有打到李大德夫妻俩,仗打完后我看见崔忠烈的头部前额及后脑勺流血了,衣服上也有血迹,崔忠烈的妻子头部前额流血了,李大德夫妻俩没有受伤,李大德的妻子是打完仗后,起来看见周围围了很多人,自己躺在地上的,至于镰刀我没有看到,他们为什么打仗我也不清楚。7.证人崔虎石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许,我和崔龙权在我们村位于上面的大道上,站在外面看着我们村里的妇女们打麻将,听见大道下面的李医生家门前有打仗的声音。我们走到大道下面时看见李医生在家门前挥着木棍跟人打仗,当我们走到李医生家门前的时候,仗已经打完了,当时村里的金龙男背着满脸是血的梁海月去了村卫生所。至于怎么打起来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当时在场的有李医生夫妇俩和他们的女儿,崔忠烈夫妇俩和村里的一些过来看热闹的人。我知道他们两家因为道路问题以前就有矛盾,这次打仗也是因为道路问题。8.证人金龙男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在家立木杖,听见到对面有打仗的声音,当我过去的时候,仗已经打完了。当时我看见崔忠烈坐在地上,李医生拿着镰刀站着,两个人互相对骂,崔忠烈的妻子满脸是血,昏过去了,之后我背着崔忠烈的妻子跟崔忠烈去了村卫生所,因为卫生所没人,叫了辆出租车送到和龙市医院,之后我回家了。当时在场的有李医生夫妇俩和他们的女儿,崔忠烈夫妇俩和村里的一些过来看热闹的人。至于他们是为什么打仗的,怎么打起来的,怎么打的,我都不清楚。我知道他们两家因为道路问题以前有过矛盾。9.证人崔龙权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许,我和崔虎石等人在泉水村位于上面的大道上,站在外面看着我们村里的妇女们打麻将,听见大道下面的李医生家门前有打仗的声音。我们走到大道下面时看见李医生在家门前挥着木棍跟人打仗,当我们走到李医生家门前的时候,仗已经打完了,当时村里的金龙男背着满脸是血的梁海月去了村卫生所。至于怎么打起来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当时在场的有李医生夫妇俩和他们的女儿,崔忠烈夫妇俩和村里的一些过来看热闹的人。以前他们两家因为道路问题吵过架。10.证人崔东善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当天,崔忠烈夫妇来过我家,当时梁海月空手背着她妹妹的两岁女儿,后来接过崔忠烈上山给牛砍草用的镰刀回家了。过了一会,崔忠烈到附近看村里人打麻将去了。然后我跟妻子和一些村里人抓鱼去了,所以不清楚后来的事情。11.证人金美花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和崔学哲的妻子在崔学哲家门前干活,听见下面有小孩哭声和打仗的声音,我们俩人跑出去一看,崔忠烈的妻子空手背着小孩在李医生家门前和李医生的妻子打仗,当时就他们俩,没有别人,俩人都空手,互相挠、打对方的脸。我和崔学哲的妻子就过去拉仗,我从崔忠烈的妻子那里背出小孩,然后朝上面喊人,快过来拉仗,这时正好碰上崔忠烈妻子的妹妹,我就把孩子交给她,然后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没有看见。在我背着孩子出来时,我看见李医生的女儿拿着相机出来,拍她们俩打仗的过程。他们两家以前因为道路问题吵过几次。12.证人安玉顺证言,我与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8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和我们村金美花在我家门前干活,听见下面有小孩哭声和打仗的声音,我们俩人跑出去一看,崔忠烈的妻子空手背着小孩在李医生家门前和李医生的妻子打仗,当时就他们俩,没有别人,俩人都空手,互相挠、打对方的脸。我和金美花就过去拉仗,金美花先从崔忠烈的妻子那里背出小孩,我好不容易把她们俩拉开后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没有看见。他们两家以前因为道路问题吵过几次。1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自诉人梁海月的伤情属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45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14.和龙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为自诉人梁海月的伤情属轻伤,医终时间六十天。15.和龙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为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崔忠烈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六十天。16.和龙市公安局鉴定书,鉴定为被告人霍德英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十五天。17.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和公法医损鉴字第2007-5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大德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十五天。18.和龙市公安局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双方互相斗殴情况。19.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均系成年人。20.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霍德英、李大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霍德英、李大德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和龙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霍德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梁海月控诉被告人霍德英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德英的主观恶性不大,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霍德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要求被告人李大德、霍德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害赔偿金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案发过程中,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对案件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霍德英应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诉人梁海月控诉被告人李大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大德应赔偿引起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霍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刑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霍德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霍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梁海月各项损失20430.1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4301.12元。被告人李大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各项经济损失6181.8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327.27元。被告人霍德英、李大德对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赔偿之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自诉人梁海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人霍德英各项经济损失3909.85元的百分之三时,即1172.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人李大德各项经济损失1197.7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59.33元。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列对被告人霍德英、李大德赔偿之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自诉人梁海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的其他诉讼请求。霍德英、李大德上诉称,原审认定故意伤害罪罪名错误,量刑畸重,应判无罪。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夫妇和原审自诉人梁海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崔忠烈夫妇之间是邻居。2007年4月份,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夫妇在两家院落间夹了杖子。2007年8月22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崔忠烈在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夫妇不在家时,将两家之间的杖子扒开穿过上诉人家院子走到村水泥道上,致使两家的矛盾激化。2007年8月23日下午,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发现梁海月和崔忠烈夫妇多次穿过其家院子,故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造成梁海月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六天、崔忠烈受伤住院治疗十五天。经和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梁海月的伤情属轻伤,医终时间为六十天;崔忠烈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为六十天;上诉人霍德英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天,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十五天;上诉人李大德受伤门诊治疗,伤情属轻微伤,医终时间十五天。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自诉人梁海月的伤情属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45天,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审自诉人梁海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96.93元,交通费205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28元,住院期间伙食辅助费390元,误工费1412.10元,护理费815.88元,伤残赔偿金7282.26元,今后治疗费2500元,合计20430.1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忠烈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4.0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为1882.80元,合计6181.82元,上诉人霍德英德经济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735.01元,门诊治疗费431.64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470.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27.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3909.95元。上诉人李达德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97.7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1497.75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霍德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霍德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在开庭审理中有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均未向法院提供与其上诉理由成立的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德英、李大德对原审认定故意伤害罪罪名错误,量刑畸重,应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申诉人称,和龙市人民法院的(2008)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性质的刑事判决和民事责任;因为事情的发生是由对方引起的。经本院再审审查,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在再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新的其所主张的和龙市人民法院的(2008)和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任何性质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得当;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9)延中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廉龙彬代理审判员 :朴龙哲代理审判员 : 金 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