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doc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高晓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马某甲,男,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2010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2008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到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礼堂库房,采取用钢筋棒撬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库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白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价值16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一辆黑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2000元。销赃得款挥霍。2、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到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岔渠桥村马某乙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家中两只羊,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挥霍。3、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到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党家河湾村杨某某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一只羊,价值1500元。销赃得款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提议并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晓明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被采取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高晓明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二、被告人高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原判认定其所盗电动车价值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高晓明表示认罪服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盗窃他人踏板摩托车和羊只及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辆价值1600元的白色建设牌摩托车被他人所盗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辆价值2000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被他人所盗的事实;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马莲渠乡岔渠桥村家里价值1500元的两只羊被他人所盗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党家河湾村杨某某家价值1500元的一只羊被他人所盗的事实;6.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破案及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马某甲、高晓明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相关情况;8.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吴忠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的相关情况;9.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伙同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实施盗窃的地点、被盗物品等概况;10.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伙同上诉人马某甲实施盗窃的地点、被盗物品等情况。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高晓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马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对各证据不表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甲提议并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电动车及羊只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核,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盗窃的电动车已被出售无法追回,失去了价格认证的条件,原判根据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及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价值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高晓明的盗窃数额,充分考虑其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盗窃次数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