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洪太与陈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太,陈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刘洪太。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昆,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太与被告陈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陈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太诉称,2013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明驾驶冀CA57**号、冀C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东丽区新兴村天津市港瑞商贸储运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其车辆左后部与行人原告刘洪太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5382.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东丽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及天津市港瑞商贸储运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护理费协议、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天津市维广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六、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七、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扶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亲属关系及户籍情况。被告陈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明提供预交金收据,证明被告陈明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明驾驶冀CA57**号、冀C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东丽区新兴村天津市港瑞商贸储运有限公司原料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其车辆左后部与行人原告刘洪太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外伤、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7-10肋、右第5肋)、两侧创伤性湿肺、腹部闭合伤。原告发生医疗费23452.62元(包括被告陈明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母亲崔桂兰(63周岁)生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生育有一女刘鑫怡(15周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冀CA57**号、冀CS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明,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23452.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81日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02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的休假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采信;但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连续误工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周的误工费7510.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系与个人签署,与护理费票据的出票人天津市亿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并无劳动合同佐证,2013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均为一人,且无领款人签字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0.9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10%的伤残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71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母亲及女儿的年龄状况、户籍性质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974.85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3116.8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34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025元、误工费7510.1元、护理费558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16.8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明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陈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及鉴定费免赔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太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10.1元、护理费5580.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116.85元,总计71707.8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太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025元、医疗费3452.62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1027.62元。三、原告刘洪太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陈明垫付医疗费60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刘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