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思伍、张贯花与被告葛成绩、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思伍,张贯花,葛成绩,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史思伍。原告张贯花。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绩。委托代理人董苏萍,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323省道北侧公园路东。法定代表人沈永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淞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猛,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敏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思伍、张贯花诉被告葛成绩、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董会玲、张红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思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葛成绩委托代理人董苏萍,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淞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猛、杨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思伍、张贯花诉称: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葛成绩驾驶苏C1W7**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南门西侧地段左转弯时,遇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史广建驾驶苏CYZ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广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史广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沂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葛成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葛成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089.8元。被告葛成绩辩称:1、葛成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葛成绩系该公司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2、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具体意见在质证后再予发表。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由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再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依据,部分事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在庭审质证中再予以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原告要求的合理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提供证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3、因被告葛成绩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葛成绩驾驶苏C1W7**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医院南门西侧地段左转弯掉头时,遇沿市府路由东向西史广建驾驶苏CYZ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广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史广建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7日死亡。经新沂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葛成绩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史广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葛成绩系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苏C1W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089.8元。另查明:原告史思伍、张贯花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三名子女,死者史广建系原告之子。史广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沂市城区从事电脑工作,先后在其姑父胡传武位于新沂市置信花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201室和新沂市莱茵名郡小区电信营业厅居住,原告为证明史广建为城镇居民,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葛成绩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葛成绩依法取得了营运驾驶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二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户籍注销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各一份、棋盘镇墨云村证明一份、史广建生前签订的营业厅转让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开办存款业务单据一份、任职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二份、被告葛成绩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人赵青凤、王莉证言,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二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史广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亲属史广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沂城区从事电脑工作,并长期在城区的亲属家等地点居住,原告提供了史广建生前签订的经营合同,该份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史广建在城区经营及居住的合理性,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应该确认死者史广建在事故发生前为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费用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葛成绩驾驶的营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葛成绩依法取得了营运资格证,因此,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因赔偿主体不是被告葛成绩,因此,不能因为葛成绩受刑事处罚而免除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告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史思伍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亲属史广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95.5元、误工费325元(81.3元/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8元/天×4天)、营养费44元(11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5元(8655元/年×19年÷3),合计73888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1381.5元,合计120000元。余下医疗费21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4元、残疾赔偿金596973.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5元),合计618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按商业险合同和交通事故7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433219.5元。由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未有超出商业险的限额,所以,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1381.5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3219.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葛成绩、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思伍、张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新沂市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