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民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先晓与杨汉兴、蒋仙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晓,杨汉兴,蒋仙龙,金良先,李宗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李先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国敏,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喜兴。被告:蒋仙龙(蒋先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学兴。被告:金良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学元。被告:李宗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先福。原告李先晓为与被告杨汉兴、蒋仙龙、金良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本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良先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浙台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院对被告杨汉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存在不当,并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故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该案重新进行了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追加李宗顺为被告,本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举证期限,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除被告李宗顺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晓起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杨汉兴将自己的两间五层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蒋仙龙施工,被告蒋仙龙又将其中的泥水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良先。2011年6月30日,原告受雇为新楼房安装铝合金窗门,当正在四楼现场作业时,被告李宗顺使用升降吊机因操作不当导致安放在屋顶的支架倒塌,并直接击中原告,致使原告从四楼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台州医院等抢救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0余万元,并造成终身残疾。2012年3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前三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共已支付90000元,其中被告杨汉兴30000元,被告蒋仙龙40000元,被告金良先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34212.02元,残疾赔偿金193450.80元(13071元×20年×74%),误工费22680元(84元×270天),护理费16200元(60元×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84元(9644元×7年÷2+9644元×15年÷2),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包括急救车费373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740.5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轮椅费400元、床费177.6元、陪护费12960元,合计24214.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29640.92元,减去三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余739640.92元。原告曾在(2012)台临民初字第1647号案第一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出院后护理费89425元(49元×365天×5年)。原告申请追加李宗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宗顺、金良先、蒋仙龙、杨汉兴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伤害发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49264.98元(已剔除部分被告支付的90000元),其中:医疗费410574.88元(已剔除不合理部分20985.14元),医用辅料费618.40元,日用品4122.10元,伤残赔偿金215369.60元(14552元×20年×74%),误工费91630元(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定残日,合计833天,每天110元),护理费91630元(计算方法同前),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8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0元(其中儿子李仁杰10280元×6年÷2×赔偿指数90%=27756元,父亲李马顺10280元×14年÷2×90%=6476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人民币200750元(暂按5年计算,日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杨汉兴是房主,其将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蒋仙龙,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杨汉兴虽系承揽关系,但原告为被告杨汉兴提供劳务是事实,被告杨汉兴作为接受劳务者,必须为提供劳务者的安全负责,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蒋仙龙、金良先施工且明知其无相应建筑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蒋仙龙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金良先,被告金良先雇佣了李宗顺做小工,被告金良先与被告李宗顺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杨汉兴安装窗门期间,被告蒋仙龙、金良先未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宗顺操作升降机不当,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综上,四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汉兴答辩称:一、其将两间五层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蒋仙龙施工,被告蒋仙龙又将其中的泥水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金良先属实,被告杨汉兴与原告是承揽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指示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告正常的工作场所与受伤现场有两米的距离,当时原告不是在做本职工作,而是在帮忙接水泥,站在支架下等待水泥运上来,这属于帮工关系。三、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宗顺操作升降机不当,在升降机被卡住时,没有按“停止”或“退回”,导致升降机支架倒塌后击中原告,原告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四、原告所称的受伤地点与事实不符,升降机支架是在五楼,而四、五楼之间是有外檐的,如原告当时确是在四楼,升降机是打不到原告的。五、本案应该是物件损害责任,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要求加害人之间有意思联络,而本案不可能存在意思联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仙龙除了认可被告杨汉兴答辩意见第一点陈述的法律关系及第二、三点之外,认为自身没有过错,造成事故也不是其提供的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是因被告金良先的雇员即被告李宗顺操作不当致使升降机支架脱落后倒向右边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金良先是雇主,按照侵权法规定,原告只应该起诉被告金良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加重了自身损害后果。在赔偿标准方面,被告蒋仙龙认为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也有异议,“定残日”应以前一次鉴定的日期为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金良先认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及被告李宗顺操作升降机有过错的说法,并答辩称:一、原告为被告杨汉兴家做门窗安装工作、后坠落受伤属实,但被告金良先对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亦有异议,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同被告蒋仙龙。二、被告金良先和被告李宗顺都是受雇于被告蒋仙龙的。三、被告蒋仙龙作为有资质的承包人,应该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现在是在五层楼上施工,应该有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本案是物件损害,物件所有人与管理者都是被告蒋仙龙,应由被告蒋仙龙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金良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宗顺答辩称:一、本被告认同原告陈述的本被告与被告金良先系雇佣关系,本被告系正常履行本职工作,且并无不当。当时升降机是否是在五楼被卡住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明,即使卡住也不表明是被告李宗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二、认可被告蒋仙龙辩称的原告自身过错。三、导致事故发生的升降机钢管是弯曲变形,说明支架钢管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对升降机的支撑物进行管理及检查,对支架的保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期限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级护理依赖不应按每天110元的赔偿标准,而应按每天55元的标准计算。即使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一个雇员的身份来考虑。总之,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2份、台州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医疗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情况。证据二、住院收费收据2份、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份、台州医院门诊发票1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上海市肺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医疗费用收据1份、救护车车费收据1份、用血互助金票据1份、医用辅料票据1份、日用品票据1份、陪护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212.02元、其他费用24214.10元。证据三、申请本院向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调取的金某、李宗顺、金良先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金某笔录的主要内容:2011年6月30日中午1点多钟我和泥水老板“良先”还有一个做铝合金的师傅在五楼楼顶从升降机上面拉水泥,当时我们都站在升降机的柱子下面,升降机载着一翻斗车的水泥升到五楼的时候下面可能卡住了,升降机的柱子突然往右边倒,支撑柱子的一根钢管打到铝合金师傅,那个师傅就从五楼摔下去了。李宗顺笔录的主要内容:2011年6月30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一楼操作升降机将水泥放在翻斗车里再放到升降机上运往五楼时,翻斗车与五楼突出来的檐口水泥板卡在一起,我继续操作升降机上去,升降机因为超重卡住了,五楼屋顶固定升降机升降与转轮的一根钢管倒下来,刚好李先晓在五楼屋顶站着,钢管打在他身上,他就从五楼摔下来。金良先笔录的主要内容:我是帮杨汉兴家的泥水小工,今天下午我和伙计“小兵”(指金某)一起在五楼粉刷墙面,还有几个安装铝合金窗的小工在那里安装铝合金窗,我们运送水泥都是用一个小型吊机(升降机)的,安装铝合金窗的小工运了几个铝合金窗架到五楼后,就站在窗台上安装窗架。我们继续运输水泥,在运输过程中,水泥、沙子运到五楼准备停下来的时候,吊机没停住,散架掉了下来,吊机上的运沙车子也掉了下来,刚好碰到在五楼窗台安装铝合金窗架的小工,将那名小工绊倒,从五楼摔了下来。】。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五、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临海市杜桥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四被告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杨汉兴认为上述证据对原告转院的事实无法证明,对医疗费用之外“其他损失”的票据,因没有相关病历记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蒋仙龙、金良先、李宗顺对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的票据关联性亦有异议,认为有两张合计金额为370.50元的门诊发票出具在住院期间而没有病历印证(其中2011年6月30日142.60元,2012年2月9日227.90元),两张合计金额为126.50元的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4293元费用、台州医院出具的陪护费12960元、日用品支出4122.10元亦均无相应的病历记载,应不予认可,护理费与住院期间每天98元的陪护费系重复计算,医用辅料618.40元的票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陪人床、复印费等都不是合理支出。四被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汉兴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笔录的调查不够完整,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汉兴、蒋仙龙对被告金良先的笔录中“刚好碰到在五楼窗台安装铝合金窗架的小工”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小工即原告当时并不是在安装铝合金窗,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金良先对金某笔录中说的“泥水老板金良先”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泥水老板,而是泥水老师,受雇于蒋仙龙,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李宗顺对证据三的来源及金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应是在四楼楼顶,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李宗顺有操作不当的行为。四被告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1900元的真实性及交通费500元的合理性无异议。被告蒋仙龙向本院提供了资格证书1份(被告证据一),拟证明其有施工资格,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被告杨汉兴申请,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证据二),认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其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应被告蒋仙龙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证据三),意见书载明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项目包括伙食费1763.50元、空调费310元、上海市肺科医院诊疗费等126.5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费4243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台州医院医疗辅料618.40元、日用品4122.10元、陪护费12960元(108天×120元)等合计26343.50元,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为20985.14元。四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项目不属赔偿范围。原告对鉴定意见中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所述不属于医疗费用的部分应作为其他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及被告证据一、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证据一、二及被告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证据一、二的部分异议成立,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项目合计26343.50元中在上海花费的费用4369.50元不予采信(本院庭审中已核实,原告并未去上海就医)。台州医院医疗辅料618.40元、日用品4122.10元系病人长期住院所需,应予支持。伙食费1763.50元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不予支持。对用血互助金2200元,因发票上已注明“自用血之日起一年内,父母、子女、配偶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然损失,不予支持。医疗费用不合理部分20985.14元应予剔除。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住院当天的门诊医疗费142.60元应予采信,出院后于2012年2月9日在台州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27.90元,其中所购药品属出院医嘱带药,且经法医鉴定无不合理因素,亦应予采信。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一天后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得到该院认可,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伤情而言,原告的要求并无不当,其转院后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台州医院期间的陪护费12960元与住院期间护理费重复,应按每天11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三,本院认为,证人金某的陈述较客观,被告金良先陈述的其与被告李宗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其他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该三份笔录及其他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6月30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金良先及原告李先晓等人在五楼楼面(四楼楼顶)从升降机上面拉铝合金窗及水泥,因被告金良先雇佣的小工即被告李宗顺操作升降机不当致升降机支架倒塌,致使原告从五楼坠落地面受伤。结合原告证据五、被告证据二,可以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一处、其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份,被告杨汉兴将坐落在临海市杜桥镇杜前村“松山后洋”地方的两间五层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蒋仙龙施工,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李先晓,被告蒋仙龙又将其中的泥水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金良先,被告金良先雇佣了金某及被告李宗顺等为其做工,并指定被告李宗顺操作被告蒋仙龙提供的升降机用于运送水泥等。2011年6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李宗顺使用升降机因操作不当导致安放在五楼的支架倒塌后击中原告,致使原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42.60元,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出院时支付医疗费79676.76元,后被转往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3586.26元。台州医院入、出院诊断均为:1.多发伤,2.脓毒血症,3.脑挫伤,4.颅底骨折,5.肺挫伤,6.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8.肺部感染、呼吸衰竭,9.脾破裂、脾切除术后,10.胰腺挫伤,11.腰3左侧横突骨折,12.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须陪人一位,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前三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用共已支付90000元,其中被告杨汉兴30000元,被告蒋仙龙40000元,被告金良先2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应被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侧上、下肢的残疾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原告从高处坠落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其损伤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意见书载明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用辅料费618.40元、日用品4122.10元等合计26343.50元,医疗费的不合理部分为20985.1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马顺(1947年1月27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大儿子李先晓,小儿子李登夏)、儿子李仁杰(2001年12月14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事五层楼房屋的建设,各项施工项目均有相当的危险性,应由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施工及现场指挥、协调,被告杨汉兴作为房主,将自己的两间五层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蒋仙龙施工,又将铝合金窗的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本应对有关施工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避免混合施工中可能出现的事故,而被告杨汉兴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仙龙作为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应当知道五层楼房屋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各种风险,其将建设项目中的泥水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良先,存在选任过错,且未能在施工中进行必要的管理,保证其提供的升降机由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按规定操作使用,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李宗顺操作升降机不当,在升降机被卡住时,没有按“停止”或“退回”,导致升降机支架倒塌后击中原告,被告李宗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李宗顺系被告金良先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金良先负担,被告李宗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予充分注意,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未戴安全帽,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一处,赔偿指数应为70%,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定残后的赔偿标准应为每天55元,前期误工费、护理费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12日。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暂按五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五年后如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降为150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10574.88元(住院79676.76元+353586.26元+门诊及其他费用24640.5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26343.50元–不合理用药部分20985.14元)。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1002378.38元:医疗费410574.88元,医用辅料费618.40元,日用品4122.10元,伤残赔偿金296248元(14552元×20年×70%+92520元),误工费91520元,护理费9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定残后护理费10037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杨汉兴负担2000元,蒋仙龙负担4000元,金良先、李宗顺负担9000元。被告杨汉兴、蒋仙龙与被告李宗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晓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72237.84元(已扣除预付的30000元)。二、被告蒋仙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晓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64475.68元(已扣除预付的40000元)。三、被告金良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晓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90427.03元(已扣除预付的20000元),被告李宗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先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李先晓预交7125元,缓交7125元),由原告李先晓负担1425元,被告杨汉兴负担1425元,被告蒋仙龙负担2850元,被告金良先负担8550元,被告李宗顺对诉讼费8550元负连带责任。鉴定费5600元(李先晓预付1900元,杨汉兴预付3000元,蒋仙龙预付700元),由原告李先晓负担560元,被告杨汉兴负担560元,被告蒋仙龙负担1120元,被告金良先负担3360元,被告李宗顺对鉴定费336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军区代理审判员  徐 周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尤宣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