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嘉兵与宫长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兵,宫长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孙嘉兵,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长水,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嘉兵与被告宫长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兵诉称,2013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宫长水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省道310线87公里6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驶上省道310线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文浩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陈文浩、乘坐鲁E×××××轿车的孙克军、王之和当场死亡,乘坐鲁E×××××轿车的黄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孙嘉兵作为死者孙克军的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462.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543518.5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长水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在被告宫长水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60%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车主及司机承担。保险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涉案车辆主车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2、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其认为:①应当按照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不应该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②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9057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4、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宫长水驾驶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省道310线87公里600米处由东向西倒车驶上省道310线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文浩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致使陈文浩、乘坐鲁E×××××轿车的孙克军、王之和当场死亡,乘坐鲁E×××××轿车的黄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第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长水因驾驶超载车辆等违法行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浩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克军、王之和、黄树英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宫长水所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夏津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交强险总额为244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死者孙克军生于1966年6月12日,原告孙嘉兵系死者孙克军之子。3、本次事故中另两名死者的近亲属及另一受伤人员黄树英、鲁E×××××轿车车主王多凯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死者王之和的近亲属任爱香、魏才学、王多凯、王康利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26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1682.5元;确定死者陈文浩的近亲属孙玉花、王康利、陈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92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2338.5元;确定黄树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0.06元、误工费983元、护理费2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00.06元;确定王多凯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6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7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宫长水、人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寿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被告宫长水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连接使用且已经超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仅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寿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应视为约定无效。本院认为,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人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宫长水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告宫长水履行了对该条款第十二条的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人寿公司仅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应以主车、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赔偿总额244000元、商业险赔偿总额100万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使用黑体字加以区别、明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宫长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人寿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利公交认字第0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宫长水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文浩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定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加盖有利津县人民法院齐缝章的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孙克军火化证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资格证一份、驾驶证一份、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工资条(2012年1月-12月)一份以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孙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在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时,原告申请王某、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孙克军自2011年起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综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即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孙克军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克军的死亡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利津县人民法院齐缝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交其与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2012年1月-12月)以及工作居住证明,结合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孙克军与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链条完整,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21418.5元;主张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认为,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标准计算,即19057元;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孙克军死亡,该死亡后果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4151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孙克军死亡,作为孙克军的近亲属,原告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被告宫长水所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之内,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宫长水按70%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陈文浩、孙克军、王之和死亡,黄树英受伤,王多凯所有的车辆受损,且上述损失已超出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先行赔付,经依法计算,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70622元;剩余损失470896.5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282537.9元,由被告宫长水按1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3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嘉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53159.9元。二、被告宫长水赔偿原告孙嘉兵剩余损失41533.28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83元,被告宫长水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